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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浙温行终字第6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浙温行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1950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甲,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甲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甲,镇长。 委托代理人朱乙,浙江中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浙温行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1950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甲,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甲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甲,镇长。

  委托代理人朱乙,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县甲镇乙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上诉人徐某因诉某县甲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某县人民法院(2010)温永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裁定认定,徐某原有坐落某县甲镇某街1号(原某街15号,位于某河畔)一处房屋,用地面积272.4平方米。因某某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对位于甲镇白鹭屿处某河上的一个河湾采用裁湾取直。1999年11月,温州市某某勘测设计院接受某某高速公路工程指挥部委托,对某河改河工程实施后下游某水闸排水的影响状况和局部河岸的稳定进行分析,建议河道两岸的10米属河道管理范围,此范围内建筑物可给予保留,但不许改扩建。2000年12月,徐某申请旧房拆建,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农村私人建房非耕地用地呈报表,但因该房位于某河畔,无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徐某申请在另处建房,并于2001年5月8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7月10日,徐某与甲镇乙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由于某河改河工程建设,拆除徐某房屋的院子、围墙、门台及道坦,安排某某路西侧104国道拆迁安置南侧156平方米宅基地作为赔偿给徐某,用地指标由镇政府落实;土地审批过程中有关规费均由徐某负责;屋基征地费按一亩5万元交村委会。同年7月23日,徐某与甲镇政府签订一份协议,载明为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需要,充分发挥区位优势,镇政府确定对乙某自然村实行控制审批用地,徐某在控制审批用地前已取得原房拆建手续,现经双方充分协商,特立如下协议:一、对徐某已审批三间用地实行异地安置,地点在某某路西侧,104国道拆迁安置南侧,面积157平方米,用地由镇政府负责征用并落实。徐某已审批的三间用地及前后院子,总面积为272.4平方米,由徐某自行拆除,由镇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另作安排。二、徐某在审批过程中有关规费的确定:1、土地审批过程中有关规费均由镇政府负责;2、配套设施费均由镇政府负责给予免去。三、徐某在新房建好后即自行拆除原房。随后,徐某建成三间房屋。2010年11月9日,徐某以其与镇政府签订的上述协议主体不合格且内容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

  原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徐某与甲镇政府于2001年签订被诉协议时已得知协议内容,现徐某直到2010年11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裁定驳回徐某的起诉。

  上诉人徐某诉称:被诉协议因其主体不适格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行政合同并自始无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某县甲镇政府、某县甲镇乙村民委员会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诉协议由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甲镇政府于2001年7月23日签订,徐某应当知道协议内容,但徐某直至2010年11月9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已超过上述法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徐某的起诉,于法有据。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来敏

  审判员张存

  代理审判员戴文波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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