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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甬镇行初字第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甬镇行初字第1号 原告夏某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徐珩某。 原告徐某某。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唐才宗(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张某某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甬镇行初字第1号

原告夏某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徐珩某。

原告徐某某。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唐才宗(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张某某、徐珩某、徐某某因要求确认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不予审核报批其建房用地申请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3月28日及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某某、张某某及原告徐珩某法定代理人兼原告徐某某,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唐才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收到原告夏某某、张某某、徐珩某、徐某某于2009年5月11日提起的要求建房用地的申请后,将申请材料退回原告,未予以报批。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2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建房申请退回村民委员会并要求村民委员会转告原告应先行补办平升砖手续的事实;2.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2月25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拥有未经审批平升楼房屋一间,面积约20平方米的事实。

原告夏某某、张某某、徐珩某、徐某某起诉称,原告为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2009年3月,原告向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审批宅基地建房,2009年4月,某某街道办事处相关人员到原告处了解相关情况后,认为原告建房应将房屋旁的电线杆移位,并办理公证手续。原告按其要求将电线杆移位后,向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用地申请,村民委员会签署了同意其建房用地申请的意见。2009年5月,原告将需要的证明材料备齐送到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答复其现已无法审批。原告向宁波市某某局咨询后,2010年4月25日,宁波市某某局电子邮件答复称,原告所在的某某某某自然村根据镇政办发[2009]74号文件,已被确定为建设集中居住区近期辐射范围内的村庄,属于镇海区村民建房规划控制区。原告认为,镇政办发[2009]74号文件发布的时间为2009年8月10日,而原告提出建房用地申请时间为2009年5月,某某街道办事处不予签署审核意见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条的规定,现因某某街道办事处不予审核其建房用地申请,导致被拆迁时仅能按低限安置标准进行处理,已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不予审核报批其建房用地申请的行为违法。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镇海区私人建房规划建设审批表,用以证明原告新建房屋规划布置情况;2.原告夏某某于2009年5月11日与宁波市镇海区某某某某工程队签订的农(居)住宅(房屋)土建承建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已与有关单位签订承建协议书的事实;3.镇海区农村私人建房公告,用以证明原告建房用地申请已于2009年5月11日经村委会讨论通过并公示的事实;4.镇海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用以证明被告某某街道办事处对原告建房用地申请未签署意见的事实;5.宁波市某某局于2010年4月25日作出的关于申请宅基地建房相关事宜的回复,用以证明被告不予审批原告建房用地申请的行为违法的事实;6.宁波市某某公证处于2009年5月26日出具的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按要求办理公证手续的事实;7.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徐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办理遗产公证及电线杆移位手续的事实;8.建房需要迁移的电线杆照片,用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办理电线杆移位的事实;9.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3月4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未经审批的平升楼房屋曾于2003年向村里申请补办手续但因规划控制无法审批的事实;10.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3月9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未经审批的平升楼房屋曾于2008年6月向村里申请补办手续但因规划控制无法审批的事实;11.原告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对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告不予审批原告建房用地申请的行为违法的事实;12.徐某某过世后房产继承书及浙江省宁波市某某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办理公证的事实。

被告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建房用地申请不符合审批的程序性规定,原告当时提交的审批表中没有相关权利人签名,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的使用权人与申请人名字不一致,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该申请后的公示期限未满十天,因此经过形式审查后将相关材料退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后重新进行审批;且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农村宅基地建房用地审批应由国土部门负责。

本院于2011年4月2日对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徐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夏某某、张某某、徐珩某、徐某某因建房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说明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应补办平升楼手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为宁波市某某局作出的回复,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6并未在申请建房用地时向被告提供。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为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无相关的证人证言予以印证,而原告提供的证据7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徐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效力应高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为宁波市某某局关于申请宅基地建房相关事宜的回复,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的异议并不影响该证据的关联性,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张某某、徐珩某、徐某某为镇海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村民,2009年5月11日向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提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申请,经村民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并公布后,报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审核。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收到原告夏某某、张某某、徐珩某、徐某某私人建房用地申请后,告知原告其建房用地申请不符合规划要求,无法审批,将镇海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等材料退回原告,未签署审核意见及未向镇海区某某报批。原告夏某某、张某某、徐珩某、徐某某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某某街道办事处具有的是原镇人民政府行使的对农村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核的法定职责,被告审核原告建房用地申请后,如认为该申请不符合条件,亦应签署审核意见,及时报镇海区某某批准。而原告的建房用地申请是否应予以批准,应由镇海区某某决定,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某某街道办事处对原告夏某某、张某某、徐珩某、徐某某建房用地申请不予审核报批的行为实际上行使了应由镇海区某某行使的批准农村宅基地建房申请的权力,超越了法定职权,已构成违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某某街道办事处对原告夏某某、张某某、徐珩某、徐某某于2009年5月11日提出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申请作出的不予审核报批的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 正 行

审 判 员 陈 新 良

代理审判员 于 广 学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 记 员 刘 彬 彬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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