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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第三人上海某集成电路产业区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范某因房屋拆迁裁决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第三人上海某集成电路产业区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范某因房屋拆迁裁决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行初字第3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12日,上海某集成电路产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某集成电路产业区四、五、六期地块开发B区2、3号地块”项目建设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张贴了房屋拆迁公告。某公司根据被拆迁人的评估投票结果,委托上海万千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千公司)实施房屋拆迁评估,委托上海千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众公司)对某新区唐镇民丰村张家宅等批准红线范围内房屋实施拆迁,拆迁期限至2011年1月11日止。
范某户房屋有证面积216平方米,在册人口5人,其中一个是独生子女,根据当地农民人均可建40平方米的建房标准,共可建240平方米,故认定可建未建面积为24平方米,范某户在拆迁范围内。根据原审审理中上海市某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建交委)所提交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核发通知、增补安置房源的批复及有关资料、房屋拆迁公告及照片、延长通知及公告照片、投票结果登记表、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委托书、口径等证据,证明某公司拆迁许可证核发于2010年1月12日,经批准延长至2011年1月11日,万千公司经投票当选为评估公司,有评估资质,某公司委托千众公司、上海金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在拆迁公告后,某公司根据2001年《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向范某(户)发送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和《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安置房估价分户报告单》,范某(户)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估和鉴定。根据2010年6月26日、7月17日、7月28日三次动迁安置谈话笔录及旁证人身份证明、上岗证,安置计算说明,补偿安置方案、基地情况说明等可证明,三次基地协商都未达成协议。新区建交委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某公司裁决申请,发出会议通知召集双方当事人于同年10月13日到某新区房屋拆迁管理署召开调解审理会,范某户未如期参加会议。同年10月19日,新区建交委到范某家中召开调解审理会,范某参加会议,对被拆迁房屋的地址、产权人无异议,但对面积、拆迁许可证提出异议,拒绝谈具体安置方案。同年11月8日新区建交委委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对范某户作出浦建委房裁[2010]244号房屋拆迁裁决(以下简称:被诉拆迁裁决)。被诉拆迁裁决认定,范某(户)私房坐落于本市某新区唐镇民丰村张家宅9号,在某新区D类区域(系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村镇农(居)民建房准建证》、《唐镇民房建造许可证》和《唐镇民房批复通知单》持有人为范某,房屋类型自建,房屋结构砖混,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216平方米,房屋估价按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人民币628元/平方米,另有未达建房标准可建未建建筑面积24平方米,装修补偿款为113,365元,附属设施补偿款为55,242元。该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350元,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500元。该户另有可补偿阳台建筑面积39.18平方米,无证建筑面积328.73平方米。根据国务院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拆迁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沪价商(2002)024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浦府(2005)123号、浦建房(2005)190号等有关规定,裁决:一、对某公司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安置范某(户)至本市某新区云雅路395弄10号601室(三室二厅,建筑面积125.73平方米,房屋价值为381,716.28元)、云雅路395弄42号401室(一室一厅,建筑面积59.32平方米,房屋价值为212,840.16元)2套产权现房,予以支持;二、对范某(户)提出三室一厅、二室一厅、二室一厅、一室一厅各1套共4套房屋且不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另补偿装修费的要求,不予支持;三、范某(户)货币补偿安置款合计579,648元,某公司提供的2套产权现房安置价594,556.44元,双方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后,范某(户)应一次性支付给某公司房屋调换差价款14,908.44元;四、某公司补偿范某(户)装修补偿款113,365元,附属设施补偿款55,242元,阳台建筑面积补偿款24,605.04元,无证建筑面积补偿款58,671.2元,并按规定支付给范某(户)搬家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等;五、范某(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某新区唐镇民丰村张家宅9号。范某对被诉拆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范某原审诉称,其在本市某新区唐镇民丰村新浜队张家宅9号有建筑面积600平方米的房屋;该地块1993年已经被征用,应当适用国有土地标准进行拆迁;沪浦土供(2003)108号文件显示,其所有的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某公司拆迁已过拆迁期限;拆迁应该有合同、安置房房号,某公司要求范某在空白协议上签字,致使协议不成;该地块有些外来人员建造的无证房也得到补偿。故诉请确认被诉拆迁裁决行为违法。
新区建交委原审辩称,其以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延长许可来认定拆迁期限,被诉拆迁裁决行为作出在拆迁期限之内,根据拆迁许可证的四至范围,范某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有关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问题,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被诉拆迁裁决确定给范某户的房屋均有合法产权证,无权利负担,完全可以用于安置;外来人员的安置问题也与本案无关,范某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被诉拆迁裁决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予以维持。
某公司原审述称,同意新区建交委答辩意见。
原审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新区建交委具有作出被诉拆迁裁决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新区建交委提交的谈话笔录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表述可以认定,范某(户)和某公司在拆迁协商阶段,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从未正式达成过任何协议,新区建交委就此接受某公司申请进行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新区建交委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某公司裁决申请,于同年10月13日、10月19日召开调解审理会,未协调成功,最后经过委主任办公会议讨论,于同年11月8日作出被诉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范某被拆迁房屋面积以合法有效的权证及批准文件为判断依据,根据宅基地使用证、建造许可证、准建证、民房批复通知单、户籍资料等,范某(户)共经批准建造有证面积216平方米,新区建交委根据范某户家庭户籍情况及当地建房标准,核定其家庭共可建240平方米,其中可建未建面积24平方米,并无不当。范某主张其共有建筑面积600平方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全系有证面积。房屋拆迁的合法性以是否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为准,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公告及照片、延长通知等证据证明,某公司于2010年1月12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拆迁期延长至2011年1月11日,被诉拆迁裁决作出在此期限内,范某户房屋在拆迁许可范围内。范某户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按照有关规定,即使是在1993年被征用的集体土地,在拆迁时也应当按照《若干规定》进行安置补偿,故被诉拆迁裁决认定范某户有证面积及应安置人口正确,对各项费用计算准确。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新区建交委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行为。判决后,范某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范某诉称,根据宪法、物权法的规定,公民享有私有财产保护权,至今没有看到正规合同或协议书,对方应出示原始的协议或合同。被上诉人错误核发拆迁许可证,依据该错误的拆迁许可证作出被诉拆迁裁决亦错误,被诉拆迁裁决适用上海市地方性规章系适用法律错误,被诉拆迁裁决中对房屋面积确认、评估问题等认定错误,且被上诉人新区建交委作出被诉拆迁裁决与先补偿后签约的政策相违背,2003年后上诉人被拆除房屋所在区域已被征地,故2004年以后应该按照国有土地之上房屋拆迁标准,按照市场价进行评估,被诉拆迁裁决对此认定亦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区建交委辩称,拆迁许可证系另一个行政行为,上诉人对此不服应当另案起诉;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11日向上诉人送达过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由上诉人本人进行签收,根据《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征而未拆的土地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应当适用《若干规定》,而不适用《拆迁细则》。按照现行有效的《若干规定》,对于上诉人户补偿已经到位。上诉人所称无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即不应该拆房有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被上诉人才有权作出拆迁裁决,若达成协议,就排除了被上诉人作出裁决的权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合法。本院对被诉拆迁裁决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并在审理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本案因上诉人与第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为此向被上诉人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交相关裁决申请资料,被上诉人作为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受理并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新区建交委根据上诉人范某户所有的房屋权属证明、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等证据,根据《拆迁条例》、《若干规定》等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受理裁决后,在裁决审理过程中通知上诉人与第三人召开两次调解会,因调解不成,被上诉人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被诉拆迁裁决,执法程序亦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应在本案中对第三人持有的拆迁许可证一并进行审查,因本案审理的被诉行政行为系被诉拆迁裁决行为而非拆迁许可行为,而拆迁裁决行为与拆迁许可行为系不同具体行政行为,故上诉人这一理由无法成立。上诉人所称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于2003年已经被征地,故对其被拆除房屋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之上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对此,根据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关于本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中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本案中,已经批准征地,尚未进行房屋拆迁的项目,拆迁时应当适用《若干规定》,故上诉人此项主张亦无法成立。上诉人虽诉称评估报告有误,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或复估,故被诉拆迁裁决以评估报告确定上诉人被拆迁房屋面积亦无不当。综上,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以及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范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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