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琼立一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永新,男,汉族,1953年9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符宣朝,该市市长。 原审第三人:王天,男,汉族,1984年11月4日出生。 上诉人符永新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琼海市人民政府给予第三人王天颁发的海国用(2000)字第20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及其与海南银海开发建设总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相关材料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符永新诉请撤销该颁证行为,其理由是与第三人王天的父母王诗平、苏英才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该债权债务关系属符永新与第三人王天父母之间的民事纠纷,与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符永新没有就本案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虽然琼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琼海法执一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安置给第三人王天的房屋,但该查封裁定并未送达给被告的下属国土管理部门,也未送达给被执行人王诗平、苏英才,故该裁定书没有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裁定驳回符永新的起诉。 符永新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琼海市人民政府国土部门给第三人王天颁发海国用(2000)字第20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致使上诉人符永新对第三人王天父母的债权无法实现,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琼海市人民政府给予第三人王天颁发的海国用(2000)字第20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及其与海南银海开发建设总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相关材料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与第三人王天的父母王诗平、苏英才的债权债务纠纷属民事纠纷,与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上诉人符永新没有就本案被上诉人琼海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素琼 审 判 员 容师德 代理审判员 魏文豪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伟伟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