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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浙绍行初字第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绍行初字第3号 原告宣某某,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诸暨市某某。住所地: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诸暨市某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绍行初字第3号


原告宣某某,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诸暨市某某。住所地: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诸暨市某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诸暨市##工作人员。
原告宣某某诉被告诸暨市某某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案,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宣某某,被告诸暨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某某于2011年1月22日根据宣某某的申请作出诸政复决字【2011】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2010年4月15日,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华镇政府)收到宣某某提出的书面申请,要求依法公开依仁村2009年以来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和安华镇政府2010年买或租依仁村一处土地所签订的协议书。5月5日,安华镇政府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将答复期限延期15个工作日。5月15日,安华镇政府作出《关于要求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告知宣某某所需信息可到蔡家畈村村委会、经联社负责人处获取。同月20日送达宣某某。诸暨市某某认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属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的范围,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答复期限为15个工作日,特殊情况可延长15个工作日。本案中,安华镇政府在延长后的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且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驳回宣某某的申请。
被告诸暨市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
证据一、“关于延长对宣某某答复期限的报告”;
证据二、“关于要求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
证据三、安华镇蔡家畈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绍兴市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
证据四、安华镇农村私人建房分户面积情况表、诸暨日报登载的《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农村农户宅基地审批初审公告》、蔡家畈村二委建房户公示;
证据五、蔡家畈村村支书询问笔录。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安华镇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情况。
证据六、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登记表;
证据七、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八、行政复议答复书;
证据九、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用以说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所适用的法规依据。
原告宣某某诉称:1、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延长答复期限,应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安华镇政府未尽告知义务,原告不知道安华镇政府将答复期限延长,故安华镇政府延长答复期限违法;2、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安华镇政府依法应当公开的范围。村委会、经联社是村级组织,不是行政机关,不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安华镇政府回复让原告向村级组织获取信息,缺乏法律依据,是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综上所述,无论安华镇政府将答复期限延长,还是作出的书面答复,均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反而充分证明了安华镇政府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诸政复决字【2011】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安华镇政府“关于要求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安华镇党委政府办公室“关于延长对宣某某答复期限的报告”、诸暨市某某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安华镇政府持有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
证据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告知书”,用以证明安华镇政府的答复不符合规定。
被告诸暨市某某答辩称:1、安华镇政府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达到法律规定标准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2010年4月15日,安华镇政府收到原告邮寄的要求公开有关依仁村宅基地审核情况等政府信息的邮件后,即通知蔡家畈村委准备好相关材料,等待申请人来查阅,并多次电话联系原告,但都无人接听。5月5日,安华镇政府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将答复期限延长15 个工作日,同时联系原告,仍联系不上。2、安华镇政府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2010年5月15日,安华镇政府作出《关于要求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明确告知原告所需信息可到蔡家畈村村委会、经联社负责人处获取。并且此前在收到原告邮件后,即通知蔡家畈村委准备好相关材料,等待其来查阅。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规定。另外,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在信息产生过程中皆按照法律规定经过公开公告。因此,安华镇政府已经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3、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在2010年11月12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0年11月15日制送行政复议通知书至安华镇政府。安华镇政府于11月22日提交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因案情复杂,答辩人在2011年1月10日制发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并分别送达安华镇政府及原告。经审理,于2011年1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申请,并于2011年2月9日邮寄送达原告。综上,该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证据七、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安华镇政府未尽告知义务;对证据四,认为非其申请公开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称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八,认为不是复议阶段的那份答复;对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的法律、法规,认为受理前履行法定职责可以驳回,但安华镇政府在受理前未履行法定职责,被告驳回其复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安华镇政府的回复与省政府的告知书如出一辙,原告既然承认省政府告知书的合法性,也应承认该回复的合法性。
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对以上证据及依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证据七、证据九,原告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2、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查,该证据属内部审批材料,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称与本案无关,从被告提交的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内容看,原告当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2009年以来依仁村宅基地使用审核情况,而证据四即为蔡家畈村依仁自然村宅基地审核情况,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系被告对安华镇蔡家畈村村支书所做调查笔录,原告并无实质性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八,系安华镇政府在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称该答复书不是复议阶段提交的答复书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属现行生效法律规范,无需认证,本院确认为有效依据;4、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同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本院在前述已做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4月15日,安华镇政府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要求公开2009年以来其所在自然村依仁村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和安华镇政府2010年买或租依仁村一处土地所签订的协议书。5月15日,安华镇政府作出回复,称“你需获取的有关信息,可直接到蔡家畈村经联社、村委会有关负责人处获取。”原告不服该回复,于2010年11月22日向被告诸暨市某某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2011年1月10日,被告以情况复杂为由决定将行政复议期限延长至2011年2月10日,并书面告知原告及安华镇政府。经调查取证,2011年1月22日,被告作出诸政复决字【2011】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申请。2011年2月9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原告要求安华镇政府公开政府信息时提交了申请书,安华镇政府及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属政府信息且属于公开范围并无异议。安华镇政府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然安华镇政府告知原告到所在村委、经联社获取所需信息,属不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被告在未收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在不清楚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形式的情况下,即认定安华镇政府的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该行政复议决定,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诸暨市某某2011年1月22日作出的诸政复决字【2011】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诸暨市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诸暨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诉讼费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 长 龙
审 判 员 王 普 庆
人民陪审员 张 哲 康


二O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 燕 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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