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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温鹿行初字第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温鹿行初字第21号 原告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林彬剑,浙江浙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某局。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局某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邵必忠,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温鹿行初字第21号


原告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林彬剑,浙江浙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某局。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局某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邵必忠,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不服被告温州市某局房管行政处理,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彬剑,被告温州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邵必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州市某局于2010年10月25日对原告黄某某作出温房发[2010]30号《关于对黄某某违章装修房屋的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于2010年7月间,擅自将其所有的座落温州市鹿城区安平大厦3幢1304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入户门更换为外开。上述行为侵占了公共空间,违反了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根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决定责令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前自行改正上述违章行为,将入户门恢复原状。
被告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调配单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2010年7月22日对涉案房屋违章现场进行检查并作了现场笔录,原告拒绝在该笔录上签名。3、通知存根及张贴照片,证明城西房管所曾两次通知原告就违章装修一事前来谈话,因原告拒绝签收,被告将上述通知张贴于涉案房屋门上。4、改正通知书及张贴照片二张,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向原告发出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0年8月3日前自行改正违章装修行为,因原告拒绝签收,被告将改正通知书张贴于涉案房屋门上。5、处理决定书及张贴照片四张,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因原告拒绝签收,被告将处理决定书张贴于涉案房屋门上。6、立案呈批表,证明被告经群众举报,经初步调查后予以立案。7、案件处理决定审批表,证明被告经审批作出被诉处理决定。
被告另提供《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黄某某起诉称:原告系涉案房屋所有人。2010年10月25日,被告以原告于2010年7月间装修涉案房屋时将入户门外开侵占公共空间为由,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且属于滥用职权。理由是:一、原告的装修行为合法,并未侵占公共空间。原告入户门前通道虽属公共空间,但亦是原告门户使用地。原告将入户门外开并未妨碍他人使用和通行,也没有将门框向外移动破坏房屋整体结构。因此,原告的装修行为完全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二、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前,没有告知原告有关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听取原告的申辩意见,且有关法律文书没有依法送达,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三、涉案房屋所在的安平大厦80%以上房屋将入户门外开,但被告仅对原告的装修行为作出处理决定,显属滥用职权。综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温房发[2010]30号《关于对黄某某违章装修房屋的处理决定》,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
被告温州市某局答辩称:一、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10年7月,因他人举报,被告经现场检查并经进一步调查核实,查明原告在装修时将涉案房屋原内开进户门改装为外开。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自行改正。由于原告逾期未改正,被告依法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二、原告入户门前通道属于公摊面积,系全体业主所有。原告将入户门外开,显然侵犯了公共空间,也妨碍他人通行。被告在对原告违章装修一事立案后,曾分别于2010年7月22日、27日两次向原告发出谈话通知,但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作出改正通知书后亦已告知原告通知书内容,但原告拒绝自行改正。因此,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原告所称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前未告知其权利义务,未听取其申辩均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维持被诉行政处理决定。
庭审中,双方方当事人主要围绕以下争议焦点展开质证与辩论:1、被告认定原告入户门外开侵占公共空间是否正确;2、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作出程序是否合法;3、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1、被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房屋调配单、立案呈批表、案件处理决定审批表及处理决定书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是对原告进户门实际开启情况的记录,原告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在庭审时对于自己将进户门改为外开的事实已予承认,上述现场检查笔录的记载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相符,能够证实被告已经现场检查及所查证的事实属实,故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谈话通知、改正通知书及送达照片,原告承认其中处理决定书张贴照片属实,而且确实是从涉案房屋门上撕下处理决定书,故本院对关于处理决定书的张贴照片予以采信。对于谈话通知、改正通知书及其他送达照片,本院认为,上述文书没有书面的送达记录或其他形式的原告签收证明,后附的送达照片较为模糊,且仅显示贴在某户门上,无法确认张贴的具体地点,也没有其他人员予以证实,无法证明是否已送达原告住所地,故本院对上述谈话通知、改正通知书及送达照片均不予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系涉案房屋所有人。2010年7月间,原告在装修涉案房屋时将内开的入户门更换为外开。同月,被告对原告上述行为立案调查。同年10月25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原告的行为侵占了公共空间,违反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并根据该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决定责令原告于同年11月10日前自行改正,将入户门恢复原状。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一、原告对其将涉案房屋入户门改为外开的事实并无异议,即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正确。由于原告住宅入户门外的通道属于公共空间,原告将入户门改为向外开启,必然会占用门外通道,故被告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侵占公共空间正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对原告的违章装修行为进行处理,属于依法履行职责行为,其有否对类似行为作出处理,与对原告作出的处理是否合法并无关联,故不属于滥用职权。
二、关于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作出程序,本院认为,由于该决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在作出时,应当秉承“正当程序原则”,以保障原告合法、合理行使自己的权利。即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进行告知,给予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机会并依法送达有关文书。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向原告送达谈话通知、改正通知书等文书,也无证据证实其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已告知原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因此,被诉行政处理决定有违“正当程序原则”,存在执法程序缺失的情形,应视为程序违法。
综上,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程序违法,故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温州市某局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的温房发[2010]30号《关于对黄某某违章装修房屋的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州市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元
审 判 员 朱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潘 昌 静

二O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佳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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