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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浙温行终字第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浙温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某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厉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温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湾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蒲某,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浙温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某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厉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温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湾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蒲某,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男,1938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温州市罗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张乙,男,1941年10月25日出生。

  上诉人温州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区政府)因张甲诉其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0)温龙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蒲某、被上诉人张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审第三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政府(原某县政府)依张乙1991年3月19日的申请,于1991年11月批准对诉争土地予以登记,并向张乙颁发了瓯集建某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内容:土地使用者张乙,地址某镇某村某街*弄,地号某某,用地面积43.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35.7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81.7平方米,其中分摊面积10.2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四至:东至张某(中堂中);南至共用道坦内;西至张某(墙中);北至小路。

  原判认定,诉争土地座落于某镇某村某街*弄(现门牌为某街*弄*号)。1991年3月,张乙向原某县政府提出诉争土地登记申请,申请时提供了原某县永中镇某村村民委员会1991年10月20日为张乙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内容中的四至关系均为空白。1991年11月,原某县政府以上述证明作为诉争土地权源依据予以批准登记,并向张乙颁发某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另查明,某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于2003年经温州市人民政府换发为某某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判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土地登记的前提必须是申请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具有合法的权源依据。某区政府仅凭原某县永中镇某村村民委员会1991年10月20日为张乙出具的四至关系均为空白的证明作为权源依据,向张乙颁发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属事实不清,权源依据不足,据此判决:确认温州市某区人民政府1991年11月作出的某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法。

  上诉人某区政府诉称:1、张甲和张乙系兄弟关系,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的1992年,张甲和张乙及其他家庭成员签署了《关于兄弟两人有关老屋产权协议书》,该协议书包括涉案土地的地址、图号、地号、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共有使用权面积、分摊面积等土地登记的主要内容,与土地证完全一致,只能从土地证或土地登记档案中获取。因此,根据本案的已有事实,完全可以推定出张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根据张乙的申请、土地地籍调查以及村委会证明材料,可以明确涉案土地由张乙在1982年前占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登记之前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故上诉人据此认定涉案土地权属为自然产权,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给张乙,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诉登记行为发生在1991年,当时的历史环境和行政水平决定了行政行为存在不规范的情况。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虽未写明四至,但结合其他材料完全可以反映出其所指的就是涉案土地,各方当事人对此也没有异议。因此,村委会证明足以证实张乙的占地时间,该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综上,请求改判驳回张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甲辩称:1、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得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后,于2010年11月份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2、根据张乙谈话笔录,结合某区政府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房屋原权属是被上诉人父母所遗留。某区政府将该房屋座落的土地登记在张乙名下,权源依据不足。况且,村委会证明四至表述不清,不能作为被诉登记行为的合法权属来源。综上,原审判决确认被诉登记行为违法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乙述称:由于张甲已经分户,所有长辈的赡养均由原审第三人负担,故长辈将祖遗的涉案土地分给原审第三人。某区政府将涉案土地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是正确的。请求改判维持被诉登记行为。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张甲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权属依据是否充分等问题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且上述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张甲于2010年5月间知道被诉颁证行为的内容,并于同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张甲提交的《关于兄弟两人有关老屋产权协议书》,并未涉及有关土地使用权人的内容,不能推定张甲在协议签订期间已经得知被诉颁证行为的具体内容。因此,某区政府主张张甲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不予采信;3、土地登记的前提必须是申请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具有合法的权源依据。某区政府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只是对相关事实作出说明,不能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依据。某区政府仅依据该证明书,在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权源依据的情况下,即向张乙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将讼争土地使用权登记给张乙,缺乏事实依据。4、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初始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公告期满,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他项权利拥有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对土地申请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注册登记。土地证书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本案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未经公告,某区政府批准该审核结果并作出被诉登记颁证行为,程序违法。

  综上,本院认为,某区政府作出的被诉颁证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判确认该登记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区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区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晓军

  审判员许旭东

  代理审判员张苗苗

  二O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项岳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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