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闸少行初字第1号 原告朱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区×路×弄×号后楼,现住上海市×区×街×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派出所,地址上海市×区×路×号。 负责人黄某,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公安局×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朱B,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区×路×弄×号后楼,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法定代理人朱C(第三人父亲),×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区×路×弄×号后楼,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A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将第三人朱B户口登记在本市×路×弄×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受理后,于2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A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第三人朱B的法定代理人朱C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派出所于2007年10月25日将第三人朱B户口登记在本市×路×弄×号后楼。 被告×派出所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祖父朱某为第三人朱B申报出生登记的申请,并将第三人的户口登记在本市×路×弄×号后楼其父亲朱C一户内。 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第三人朱B父亲是朱C。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管理条例》第三条。 《上海市常住户口登记规定》第八条、第三十条。 原告朱A诉称,原告因住房困难获增配本市×路×弄×号后楼房屋并成为该房屋的承租人及户主。本案第三人父亲朱C原户籍地新疆,根据知青子女回沪政策,经原告同意,朱C户口于1988年9月迁入本市×路×弄×号后楼。1998年底原告发现其持有的编号×40居民户口簿遗失(其实被朱C藏匿),遂于1999年6月至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报失并申请补发,于7月14日申领到编号×24居民户口簿。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相关条款规定:“《居民户口簿》补发后,原《居民户口簿》自然作废,对重新找到的原《居民户口簿》,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收回。”但是,2007年10月25日,被告未经户主原告的书面同意将第三人朱B迁入登记在已作废的居民户口簿,而原告申请补发的新居民户口簿内没有第三人的迁入记载。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悖于《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显然是错误和无效的,要求判决撤销被告将第三人朱B户口登记在本市×路×弄×号后楼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编号×24居民户口簿,证明被告补发的新居民户口簿内没有第三人朱B户口迁入本市×路×弄×号后楼的记载。 2、编号×40居民户口簿,证明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将第三人朱B户口登记在本市×路×弄×号后楼。 被告×派出所辩称,2007年10月25日,本案第三人朱B的祖父朱某至×派出所户籍受理窗口,要求为朱B办理出生登记,民警在查验了朱B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其父母的结婚证、身份证后,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朱B办理了出生登记,并在朱某提供的户口簿上打印了朱B的身份信息。被告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朱B述称,被告×派出所为第三人所作的户籍出生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出生医学证明与第三人户口可以迁入本市×路×弄×号后楼无关联性。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编号×24居民户口簿和编号×40 居民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户口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经公安机关审核后将第三人身份信息登记于公安机关户籍内册的行为,而居民户口簿仅仅是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反映的载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出生医学证明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编号×40居民户口簿和编号×24居民户口簿符合证据真实性的要求,但该证据仅显示被告在对居民户口簿的管理和发放上有欠缺,不足以证明被告将第三人户口登记在本市×路×弄×号后楼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路×弄×号后楼房屋的承租人及户主,第三人父亲朱C是原告侄子,并于1988年将户口迁入上址。约1998年朱C保管了编号×40居民户口簿,后原告以该居民户口簿遗失为由向被告申请补发,被告于1999年7月14日向原告补发即编号×24居民户口簿。 2007年10月25日,第三人祖父朱某持编号×40居民户口簿至×派出所申报第三人出生登记,被告查验相关材料后将第三人朱B户口登记在本市×路×弄×号后楼,并将该具体行政行为记载在编号×40居民户口簿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被告×派出所在审核第三人出生医学证明及其父母结婚证、身份证后,当场予以办理第三人户口随其父朱C登记在本市×路×弄×号后楼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但被告在向原告补发编号×24居民户口簿后,又将第三人户口登记行为记载在第三人祖父朱某所持编号×40居民户口簿内,显示被告在居民户口簿管理上存在瑕疵,被告在今后工作中应予以重视和改进,但该瑕疵尚不足以撤销被告将第三人户口登记在本市×路×弄×号后楼的具体行政行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A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派出所于2007年10月25日将第三人朱B户口登记在上海市×路×弄×号后楼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鸣 审 判 员 汪霄云 审 判 员 李 群 二O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柳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