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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陵行初字第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陵行初字第02号 原告王德清,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 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龙丁武,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波,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法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陵行初字第02号


原告王德清,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
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龙丁武,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波,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李亚引,女,1963年7月出生,汉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
原告王德清不服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人民政府颁发结婚证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腾飞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德清、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海波、第三人李亚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人民政府于2000年月12月25日作出颁发琼陵镇婚字第115号《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结婚证上登记的男方为王贤能,1964年8月19日出生;女方为李菊兰,1962年7月10日出生。结婚证上还注明: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准予登记,发给此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第三人李亚引向本院起诉与原告王德清离婚,并向本院提交了琼陵镇婚字第115号《结婚证》。原告王德清在庭审中答辩否认其事实存在,认为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侵犯其婚姻自由合法权益,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人民政府颁发的琼陵镇婚字第115号《结婚证》。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颁证行为,是确认案外人王贤能和李菊兰为夫妻关系,而非确认原告王德清和第三人李亚引为夫妻关系,因此主张原告及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王德清起诉主张权利时自认为自己为“王贤能”,并提供了陵水黎族自治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证明为依据,但原告王德清在庭审质证时否认被告颁发的琼陵镇婚字第115号《结婚证》上登记的男方名字“王贤能”为他自己本人,陈述承认自己合法有效的名字为王德清,并向本院提供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登记的名字事实为证;第三人李亚引自认为被告颁发的琼陵镇婚字第115号《结婚证》上登记的女方名字“李菊兰”为她自己本人,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人民政府于2000年12月25日作出颁发琼陵镇婚字第115号《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确认的是案外人王贤能和李菊兰为夫妻关系,因此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有权主张权利的只是案外人王贤能或李菊兰。原告王德清在本案中陈述承认自己合法有效的名字为“王德清”,承认的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为依据,并且也认为人身身份证明合法有效只有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否认自己曾经使用“王贤能”名字从事自己的活动,原告王德清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人身身份证明证实“王德清”和“王贤能”为同一个人。综上所述,原告王德清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人民政府颁发的琼陵镇婚字第115号《结婚证》,未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裁定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德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德清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腾飞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小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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