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儋 州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儋行初字第8号 原告陈有昌。 委托代理人符冠龙,男,1儋州市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儋州市那大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海波,镇长。 委托代理人何宏文。 第三人陈有群。 委托代理人陈锡槐。 委托代理人陈锡智。 第三人儋州市那大镇美扶村委会北吉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陈之万。 委托代理人陈石民。 原告陈有昌不服被告儋州市那大镇人民政府2010年6月13日作出的那府字[2010]04号《关于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有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冠龙,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宏文,第三人陈有群的委托代理人陈锡槐、陈锡智,第三人儋州市那大镇美扶村委会北吉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陈石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儋州市那大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13日根据《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作出那府字[2010]04号《关于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1、陈有昌与陈有群争议的土地属北吉村小组集体所有,因北吉村小组没有发包给村民,所以使用权收回北吉村小组。2、未经北吉村小组决定,并建立承包关系,任何人都没有使用权。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陈锡槐、陈石民、许志清、陈有昌、谭志祥的询问笔录:2、《关于那大镇司法所对北吉村陈有昌与陈有群自留山所争议的答复》;3、现场图;4、调解笔录;5、争议土地的测绘图。以证实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1、我与第三人陈有群的争议地是我家的自留地,被告作出决定取消我的自留地,剥夺了我享有自留地的经营权,是滥用职权的行为。2、被告适用已被废止的《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来作出决定,属没有法律依据,现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那府字[2010]04号《关于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儋府复决字[20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以证实被告作出处理并经复议的事实;2、争议土地的测绘图,以证实争议地的现场情况;3、询问笔录,以证实争议地是自留地的事实。 被告辩称,争议地是原告所谓的祖宗地,第三人儋州市那大镇美扶村委会北吉村没有发包过给谁承包,原告诉称争议地是其自留地,但不能提供证据给予证明,《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与《海南土地权属与争议处理条例》是一样的,我单位所作的处理决定没有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有群述称,我与原告的争议地,是我们家祖传下来的,我盖房子没有占用到原告的土地,原告如果要分地,就应该拿原告原被政府征用的补偿款出来一起平分。第三人陈有群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儋州市那大镇美扶村委会北吉村民小组述称,双方的争议地是原告及陈有群祖传的自留地,政府决定要将该地收回集体所有是正确的。 第三人儋州市那大镇美扶村委会北吉村民小组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2份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第3份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认定争议地是陈有昌家的自留地。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第1、2份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认定争议地由原告及第三人陈有群一直耕作的事实;第3、4、5份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陈有群所争议的土地是儋州市那大镇美扶村委会北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那大镇美扶村委会北吉村民小组从没有发包过,但该地一直由原告及陈有群两人共同耕作。2009年底陈有群在争议地上建房,原告认为陈有群多占他的土地,于是发生纠纷。2010年6月13日,儋州市那大镇人民政府作出那府字[2010]04号《关于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将争议地收回集体所有,原告不服,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那府字[2010]04号《关于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另查,《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已于2010年1月14日由海南省政府令第226号废除。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已被废止的《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作出那府字[2010]04号《关于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儋州市那大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的那府字[2010]04号《关于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二、责令被告儋州市那大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麦 琼 审 判 员 徐 要 文 审 判 员 廖 家 雄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志 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