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青行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美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良臣,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栾珂,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本猛,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长玉,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青,该局企业注册局局长。 上诉人管美霞因诉被上诉人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0)胶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在第13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管美霞之委托代理人栾珂,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高长玉、刘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管美霞于2010年4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更正或者撤销管美霞在青岛英镐高频包装厂工商登记信息中作为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的记载。 原审查明:2005年3月,原告管美霞向被告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并按要求提供了管美霞的身份证及照片一张。2005年3月2日,被告审核通过了该企业的设立。申请的企业名称为青岛英镐高频包装厂。2006年2月,青岛英镐高频包装厂申请变更经营范围及方式,将经营范围及方式由PVC材料包装、鞋、鞋料、鞋辅料加工变更为PVC材料包装、鞋、鞋料、鞋辅料加工和货物进出口。2006年7月,青岛英镐高频包装厂将经营场所由原胶州市南关街道办事处赵家小庄村西变更为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西五里堆村。2007年9月,青岛英镐高频包装厂又将经营场所由原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西五里堆村变更为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同富大道南侧。2008年10月21日,青岛英镐高频包装厂向被告提出注销个人独资企业申请,2008年10月28日,被告核准同意将青岛英镐高频包装厂注销,企业注销后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投资人管美霞承担。原告认为,青岛英镐高频包装厂是韩国人崔英镐以办手机卡为名,骗取了原告的身份证。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崔英镐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申请设立了青岛英镐高频包装厂且在申请设立的过程中,原告的所有签名和手印均系伪造。最终,被告核准了申请,企业登记信息载明青岛英镐高频包装厂的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直到2009年8月,苏玉利向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其根据被告核准登记的青岛英镐高频包装厂注册信息,要求原告支付工伤补偿时,原告才知其是青岛英镐高频包装厂的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原告认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之规定,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应当由实际投资人提出,申请书应当由投资人签署。而原告从未向青岛英镐高频包装厂出资,也从未委托他人申请设立该企业,更没有在申请设立登记的文件中签字。申请设立的身份证是被崔英镐恶意骗取的,签字和手印等都是被伪造的。原告对该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情况毫不知情。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对这种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行为,应当予以撤销。2010年6月3日,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原诉状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更正或者撤销管美霞在青岛英镐高频包装厂工商登记信息中作为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的记载”变更为“撤销被告注销青岛英镐高频包装厂企业登记的行政行为以及被告2008年10月28日作出的《准予注销通知书》;判令被告对青岛英镐高频包装厂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行为作做出行政处罚。”又查明,在苏玉利与青岛英镐高频包装厂的工伤补偿争议一案中,苏玉利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时间是2008年1月13日,苏玉利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08年9月22日。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仲案字(2009)第1178号裁决书的时间为2009年9月27日。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以崔英镐系借用其身份证,采取欺骗的手段办理的青岛英镐高频包装厂的工商登记,称所有的工商登记行为中“管美霞”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虽经司法鉴定得出结论:2005年2月24日《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青岛英镐高频包装厂清算报告》、《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中的“管美霞”签字与提供的管美霞样本签字不是同一人书写。但原告管美霞对其所称的身份证系崔英镐为了办手机卡借用的,而用于办理工商登记的管美霞本人的照片是怎么出现在申请表上,原告均没有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观点成立。因此,结合本案的综合情况、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以及质证观点看,对原告所称的青岛英镐高频包装厂是何时设立、变更、注销,原告均不知情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原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更正或者撤销管美霞在青岛英镐高频包装厂工商登记信息中作为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的记载”变更为“撤销被告注销青岛英镐高频包装厂企业登记的行政行为以及被告2008年10月28日作出的《准予注销通知书》;判令被告对青岛英镐高频包装厂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行为作做出行政处罚。”实际是为了规避法律。本案所涉及的工商登记行为,从设立之日2005年3月,原告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而在此期间,青岛英镐高频包装厂又多次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直到2009年8月,因苏玉利向胶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补偿时,原告称其才知道权利被侵犯理由不充分。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管美霞的起诉;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减少部分诉讼请求的变更申请,原审法院应予准许。2、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拒绝采取纠正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请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证人证言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且不能证明英镐包装厂的设立上诉人是知情的,原审法院不应采信。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1、上诉人管美霞在一审法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答辩人后,又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上诉人管美霞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并无不当。3、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完全正确。综上,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当事人各方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随卷移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与原审法院相同。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管美霞在一审诉状中的诉请为“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更正或者撤销管美霞在青岛英镐高频包装厂工商登记信息中作为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的记载”,而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注销青岛英镐高频包装厂企业登记的行政行为以及被告2008年10月28日作出的准予注销通知书”,据此,上诉人主张其为减少和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主张明显不成立,原审法院不允许其变更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上诉人管美霞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 被上诉人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贺强、宋爱梅证人证言,贺强证明管美霞对于2005年企业设立登记知情,而宋爱梅证明管美霞对企业成立之后发生的变更登记知情,并到过公司多次。 2005年青岛英镐高频包装厂设立登记时,企业按照要求提供了上诉人管美霞的身份证及照片一张。上诉人管美霞解释崔英镐利用办理手机卡的机会获取管美霞的身份证,利用和上诉人一个办公室的便利获取管美霞的照片,上诉人并不知情。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且不符合生活常理;上诉人管美霞提交的证据1承诺书载明,崔英镐是向管美霞借用身份证办理的企业注册登记;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管美霞在2005年对于企业设立登记是知情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上诉人管美霞在企业设立登记时就应明知其在青岛英镐高频包装厂工商登记信息中作为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的记载,2010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上述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英 审 判 员 杨 莲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