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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23号 原告陈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蒋xx(系原告儿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23号

原告陈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蒋xx(系原告儿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xx,男,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xx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xx楼。

法定代表人李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xx,男,上海xx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不服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的沪x房拆裁字(2010)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蒋xx、刘xx,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陆xx、陈xx,第三人上海市xx区土地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沪x房拆裁字(2010)第xx号拆迁裁决的主要内容为:xx路xx弄xx号房屋属于沪x房拆许字(2002)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拆迁范围。据房管资料记载,该房屋类型为旧里,性质为公房,租赁户名为陈xx,租赁部位19.7平方米(另有高度低于1.2米的室内阁4.4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30.34平方米。经上海x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490.27元,估价时点2002年6月26日。申请人上海市xx区土地发展中心已送达《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分户评估报告(居住)》。根据x府办发(2002)4号文规定,该区域范围内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500元,价格补贴系数20%。被申请人陈xx房屋的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0元(4500元/平方米×20%)。

申请人提供书面安置方案供被申请人选择:一、货币补偿款为136530元[(4500元/平方米×80%+900元/平方米)×30.34平方米]。二、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房屋调换地点:方案一、xx路xx弄x号xx室,房屋价值194112元;方案二、xx路xx弄x号xx室,房屋价值223236元。以上房屋的估价时点均为2002年6月26日。两套房源方案被申请人可任选其一,需支付调换差价。三、其他补贴,根据《关于发布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补偿相关费用。被申请人未接受申请人提供的安置方案,拆迁双方协商不成,申请人向被告申请裁决,并提供xx路xx弄x号xx室作为裁决安置房屋。

被告受理后组织双方调解,被申请人委托其子出席调解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被告据此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作出裁决:一、申请人应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对被申请人进行补偿安置。本市xx路x弄x号被申请人的被拆除房屋货币补偿款为136530元。房屋调换地点:本市xx路x弄x号xx室,建筑面积80.88平方米,房屋价值194112元,评估时点为2002年6月26日,被申请人需支付申请人房屋调换差价款57582元。二、申请人应按沪价商(2002)010号《关于发布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之规定支付被申请人相关费用。三、被申请人陈xx(户)应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从xx区xx路xx弄xx号搬至上述安置地点。逾期不搬,被告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原告诉称,原告居住于xx路xx弄xx号。2010年11月,第三人就原告住房拆迁补偿事宜与原告进行协商,因未能与原告达成协议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随后作出了裁决。原告认为其房屋所属地块土地使用权已经出让给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并非拆迁人,不具备向被告申请裁决的资格。被告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拆迁裁决。

被告辩称,第三人合法获有原告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拆迁主体资格。被告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拆迁裁决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拆迁裁决申请书;2.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通知;3.第三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4.被告《关于同意变更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的批复》;5.第三人委托上海xx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负责房屋拆迁的委托书;6.上海xx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的拆迁资格证书及营业执照、委托书;7.陈xx(户)情况安置一览表及户籍资料、房屋情况调查资料;8.告居民书、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9.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送达回证;10. 2010年11月18日、22日的谈话笔录;11.裁决安置房源承诺书及安置房登记信息;12.拆迁安置方案告知书、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13. 2010年11月25日、12月1日的谈话笔录;14.被告集体讨论会议决定;15.裁决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16.陈xx的委托书、答辩书;17.调解会记录;18.裁决书送达回证;19.《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徐府办发(2002)4号《关于本区贯彻执行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二条。

经质证,原告表示被告材料中没有拆迁期限延长报请上级部门审核的材料;2010年11月25日、12月1日两份笔录上没有原告儿子杨xx的签字,当时谈话时也没有制作过笔录;调解会上只是走程序,没有进行实质性调解。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xx报关于xx住房改造的报道、x计投综(2001)29号文、x规业[2001]第234号文、x府土[2001]第65号文、住宅基地中标公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计划、沪房地资安[2001]532号文、告居民书等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认为媒体报道及xx(集团)公司的计划与本案无关;xx区计划委员会、规划局等文件,证明了第三人的拆迁主体资格是合法的。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出示了(2004)徐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2004)沪一中行终字第279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沪x房拆许字(2002)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经诉讼被确认为合法有效。

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本市xx路xx弄xx号房屋属于第三人沪x房拆许字(2002)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拆迁范围。根据房管资料记载,该房屋类型为旧里,性质为公房,租赁户名为原告陈xx,租赁部位面积19.7平方米(另有高度低于1.2米的室内阁4.4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30.34平方米。经评估,原告承租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490.27元,估价时点为2002年6月26日。根据x府办发(2002)4号文规定,该区域范围内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500元,价格补贴系数20%,原告房屋的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0元(4500元/平方米×20%)。第三人向原告送达了拆迁补偿评估报告和补偿安置方案,原告对补偿安置方案未能接受,拆迁双方协商不成。第三人于2010年11月26日向被告申请裁决,并提供裁决安置房源,安置房屋评估时点为2002年6月26日。被告于当日受理裁决申请,并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等材料。被告之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2010年12月8日,被告作出拆迁裁决。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2004年,任xx等就要求撤销沪x房拆许字(2002)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一审判决维持被告核发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其辖区内的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因补偿安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依法有权作出拆迁裁决。第三人持沪x房拆许字(2002)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原告承租的xx路xx弄xx号房屋进行拆迁。经审查,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系第三人合法取得,并经司法确认为合法。因此,第三人作为拆迁人在与原告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有资格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在该房屋拆迁许可的有效期内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然后依程序组织拆迁双方调解。因双方调解不成,遂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作出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程序合法。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具备向被告申请裁决的主体资格理由不成立,其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的沪x房拆裁字(2010)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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