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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立一终字第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琼立一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汇铭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德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献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付锦华,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琼立一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汇铭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德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献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付锦华,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春梅,市长。
委托代理人:伍一叶,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郑有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勇、吴康丽,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省宝平(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先平,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文昌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锦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蓬,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海峰,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汇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铭公司)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文昌市政府作出的文府[2003]115号《文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收回海南省宝平(集团)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核发换地权益书的批复》(以下简称115号批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并未对外产生效力,故并未对相关权益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汇铭公司对该115号批复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外,原由第三人海南省宝平(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宝平公司)持有的文国用(97)字第03014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之土地既不是汇铭公司与宝平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所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担保物,也不是为实现债权而在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的查封物,因此,汇铭公司对该土地证项下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没有优先受偿权,其仅是一般的债权人,不存在特定的债权关系,一般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履约能力,与文昌市政府处置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该土地使用权是在政府处置之后,海口中院才发出查封令的,这时,土地使用权已经不在债务人宝平公司名下,因此,汇铭公司不具有法律规定对该债权给予特殊保护之情形。因此,汇铭公司不具有对本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汇铭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遂裁定驳回汇铭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汇铭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文昌市政府在法院禁令处分涉案土地的情况下,作出115号批复收回涉案土地并将该地出让给第三人文昌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于两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因此,被上诉人文昌市政府作出115号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对该违法的批复有权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115号批复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错误的。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文昌市政府115号批复是针对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的请示作出的,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文昌市政府作出115号批复是在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涉案土地之前,此时上诉人与第三人宝平公司之间只是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没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上诉人汇铭公司与文昌市政府处置该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素 琼
审 判 员 容 师 德
审 判 员 魏 文 豪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 江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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