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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立一终字第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琼立一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汇铭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德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献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付锦华,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琼立一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汇铭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德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献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付锦华,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春梅,市长。
委托代理人:伍一叶,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郑有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勇、吴康丽,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省宝平(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先平,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海南加华海产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武,琼海市方正法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燕,海南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汇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铭公司)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海口中院1998年5月20日给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文昌国土局)送达的停止办理涉及海南省宝平(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宝平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财产的评估、拍卖及过户的通知是对宝平公司及其全资金子公司名下的财产处置加以限制,但本案涉讼之68.55亩土地仅是经文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昌市政府)批准同意出让给宝平公司,由于宝平公司还未取得文昌市政府颁发的土地权利证书,在法律上宝平公司还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故该土地使用权不能认定属宝平公司名下的财产。文昌国土局依据合同约定收回该土地使用权在先,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亦未将该土地使用权裁定过户给汇铭公司,故汇铭公司与文昌市政府收回该土地使用权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对本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汇铭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遂裁定驳回汇铭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汇铭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被上诉人文昌市政府无视法院的通知,违反法律规定与第三人宝平公司签订收地协议并将该地出让给海南加华海产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其行为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文昌市政府的收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按照海南省政府的意见,已将涉案土地出让给宝平公司,并向宝平公司颁发了该地的使用权证,可见,宝平公司已依法取得该地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1996年7月,文昌市政府同意出让本案涉案的68.55亩土地给宝平公司,宝平公司也向文昌市政府支付了部分地价款,但经查阅相关土地档案,没有发现文昌国土部门对该地批准办证的资料,也没有该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一审裁定认定宝平公司未取得该地的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通知停止办理涉及宝平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财产的评估、拍卖及过户,目的是为了防止宝平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财产转移过户,而2000年7月28日,宝平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海南宝银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文昌市政府签订终止履行涉案土地出让《协议书》后,双方财产均已得到返还,宝平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财产并未受到损害,且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涉案土地时,该地已不是宝平公司的财产。因此,上诉人汇铭公司与文昌市政府收回该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素 琼
审 判 员 容 师 德
审 判 员 魏 文 豪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 江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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