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松行初字第9号 原告宋某某,男,1964年10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区某路999弄,现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泗陈公路。身份证号310***19641025****。 原告宋某某,男,1960年4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某区南华东街,现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泗陈公路。身份证号110***19600426****。 原告曹某某,男,1956年4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区政肃路,现住上海市某区某泗陈公路。身份证号310***19560421****。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某,女,1970年7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东江阴街。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区某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中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宋某某、曹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某区某局要求撤销召开业主临时大会指导意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系本市某区某镇泗陈公路518弄某某小区的业主。2010年8月,小区二期部分房屋基本建成,小区业主委员会为了在二期交房后及时召开业主大会增补二期业委会成员,曾多次以书面形式通知小区开发商要求提供二期业主名册及联系方式,并要求被告协助。但直至2010年11月1日,开发商才将并不完整的业主名册交出。后小区业主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展开业主登记、核对工作。2010年12月6日,被告发出《关于召开某小区业主临时大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称某二期80位业主向被告反映要求召开临时业主大会。小区业主委员会要求被告核实80位业主的身份,但被告未予提供。被告作为具有指导、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出具具体行政意见时,应当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义务对《指导意见》中所提的业主身份进行表面审查。原告认为,依据相关规定,小区业主委员会从未怠于行使业主委员会职责,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律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非法的行政行为,并粗暴地干涉了小区业主委员会行使业主委员会的权利,同时侵害了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指导意见》的行政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被诉《指导意见》是一种不具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在《指导意见》中称,根据某小区2010年11月28日《会议决议》及《关于小区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告知书》,希望某小区业主委员会按时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这仅是起到指导、督促的作用,不具有强制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的《指导意见》所指导、督促的对象是上海市某区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而非本案原告宋文龙等三位个人。该《指导意见》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与原告宋文龙等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在2010年12月6日所发的《指导意见》中称,“根据某小区部分业主的要求和2010年11月28日下午,某社区居委会组织召开的业主会议所形成的《会议决议》,以及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告知书,望某业主委员会按时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届时不召开则按建房[2009]某号51条,由社区居委会组织召开。”其中,2010年11月28日业主会议形成的《会议决议》第一项即是决定于2010年12月18日下午13:00在某小区内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而全体与会业主向上海市某区某某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某业委会”)所发的《关于小区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告知书》则将上述《会议决议》以及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议程告知某业委会,并“望业主委员会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在小区告示栏内公示开会的具体时间和会议议程,履行业委会职责,积极筹备、组织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召开的相关事宜。逾期不组织召开的,我们将依法邀请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某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指导帮助小区召开此次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所发的《指导意见》是在某小区业主会议已形成召开临时会议决定的基础上,对某业委会履行召集临时会议职责的建议、指导行为,不具有强制力,故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宋某某、曹某某的起诉。 本案预收诉讼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书 记 员 刘 雅 人民陪审员 王俊晓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房素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