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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虹行初字第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虹行初字第11号 原告匡×。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顾××。 委托代理人周×。 原告匡×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的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虹行初字第11号

原告匡×。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顾××。

委托代理人周×。

原告匡×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0年11月18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被告公开《上海市虹口区房屋拆迁裁决强制执行申请表》,被告以虹房信公开(2010)第KD 40000150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告知原告,该信息属于被告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送达回证、《答复书》、国内邮政回执,上述材料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获取有关《上海市虹口区房屋拆迁裁决强制执行申请表》的信息,被告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答复;2、《上海市虹口区房屋拆迁裁决强制执行申请表》,证明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向原告提供了其申请公开的信息。

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为:《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证明被告具有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职权;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证明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适用的法律规范。

原告诉称:其因房屋拆迁,未能与拆迁人达成协议,被告作出行政裁决后强行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因申请强制执行必须制作、提交申请书,被告对原告答复称,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系其拒绝公开该信息的借口,故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原告起诉后被告提供了该信息,现原告相应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拒不提供信息的答复违法。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答复书》。

被告辩称:因该档案时间久远,且负责保管档案的工作人员调动频繁,被告在未查找到该信息时,作出了“不存在”的答复,但被告在本案诉讼的举证期限内找到了该“申请表”,现原告已经收到,达到了其申请信息公开的目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收到了其要求公开的信息,但认为被告实属拒不提供存在的信息,要求确认被告的答复违法。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可以证明其依职权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了原告;证据2,证明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向原告提供了该信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所提交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诉行政行为权限、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相同名称的证据内容一致,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及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上海市虹口区房屋拆迁裁决强制执行申请表》的政府信息,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了《答复书》,告知原告,“该信息属于被告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本院已将该《上海市虹口区房屋拆迁裁决强制执行申请表》信息送达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负有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义务。因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上海市虹口区房屋拆迁裁决强制执行申请表》信息属被告制作,故被告在受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公开该信息。现被告未经审慎核查即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答复原告该信息不存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未尽对其掌握的信息予以公开的职责,其给予原告的答复应当撤销。鉴于被告已向原告公开了其制作的信息,履行了公开信息的法定职责,故再行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促进政务公开和服务型政府建设,被告应通过本案诉讼,加强内部管理,改进工作作风。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参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虹房信公开(2010)第KD 40000150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梁 华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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