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琼立一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美兰区大致坡镇咸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国策,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美兰区大致坡镇咸来村民委员会官桥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黄承积,该经济社主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美兰区大致坡镇咸来村民委员会皇桐园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黄承利,该经济社主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美兰区大致坡镇咸来村民委员会流坑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潘在财,该经济社主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美兰区大致坡镇咸来村民委员会石庄口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王方前,该经济社主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美兰区大致坡镇咸来村民委员会冯湖山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吴坤平,该经济社主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美兰区大致坡镇咸来村民委员会张官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陈文贵,该经济社主任。 七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德兴,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方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冀文林,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贾成治,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礼,海口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黄琼孚,男,汉族,1963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廖向琦,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京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惠新,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海口市双海经济发展公司。 海口市美兰区大致坡镇咸来村民委员会、海口市美兰区大致坡镇咸来村民委员会官桥经济社、海口市美兰区大致坡镇咸来村民委员会皇桐园经济社、海口市美兰区大致坡镇咸来村民委员会流坑经济社、海口市美兰区大致坡镇咸来村民委员会石庄口经济社、海口市美兰区大致坡镇咸来村民委员会冯湖山经济社、海口市美兰区大致坡镇咸来村民委员会张官经济社因与海口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黄琼孚、上海京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建公司)、海口市双海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双海公司)颁发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中法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土地是七原告经原海南省国土局批准同意出让给双海公司的,原琼山市人民政府为此于1996年给原审第三人双海公司颁发了琼山市集农(咸来)字第03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362号土地证)。2006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8)赣高法执字第02-18号民事裁定书和(1998)赣高法执字第02-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地裁定过户给京建公司,京建公司又将该地转让给黄琼孚。2008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赣高法执字第02-4号《关于依法协助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函》,称该地已由京建公司转让给黄琼孚,请海口市国土局依法办理过户手续。海口市政府遂给黄琼孚颁发了海口市集用(2009)字第003779号土地证。后来黄琼孚以土地用途登记有误为由申请更正,海口市政府又为黄琼孚颁发了海口市集用(2009)字第004316号土地证(以下简称004316号土地证),因此,原告与被告颁证给黄琼孚的具体行政行为已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至于双海公司所欠土地款问题,属原告与双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七原告可另案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海口市美兰区大致坡镇咸来村民委员会等七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黄琼孚办理土地证过程中,未将此事告知上诉人,不征求上诉人意见,私刻7个上诉人的公章办理004316号土地证,且未经国务院批准,应予以撤销。(二)被上诉人1995年为原审第三人双海公司颁发琼山市集农(咸来)字第0362号集体土地证不合法,应予以撤销,理由是办证时双海公司未足额缴纳土地补偿款。根据有关规定,在此情况下不允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三)一审法院未赋予上诉人诉权,未进入实体审理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依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且并未扩大土地范围,也不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这一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的范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黄琼孚述称:(一)被上诉人于1995年给第三人双海公司颁发的0362号土地证从未被依法撤销。(二)本案若直接对0362号土地证的合法性予以审查,则属于一案多审,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三)本人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因此是合法有效的。而且,被上诉人是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为本人办理过户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况且,被上诉人已经失去争议土地使用权,故被上诉人为本人办理过户手续时无需再征求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一审裁定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京建公司、双海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经海南省国土局批准同意,将涉案土地出让给双海公司,原琼山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为原审第三人双海公司颁发琼山集农(咸来)字第036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之后,上诉人即不再属于该地的使用权人。被上诉人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004316号土地证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颁发的004316号土地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至于双海公司欠上诉人的土地款问题,则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案起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容师德 审 判 员 吴素琼 代理审判员 魏文豪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伟伟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