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58号 原告忻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 被告某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某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告忻某某诉被告某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不服工龄核定一案,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纪某某,被告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3点、《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关于组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的批复》、《关于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更名的通知》、《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八条、沪人(1994)158号《上海市人事局、劳动局关于转发人事部、劳动部的通知》(以下简称沪人(1994)158号文)、《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等规定,于2010年12月23日对原告忻某某要求调整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为23年4个月的申请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 原告忻某某诉称:根据人薪发(1994)43号《人事部、劳动部关于一九六六至一九六九届大中专毕业生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因“文革”延期分配工作的1966至1969届大专院校毕业生,其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从应毕业当年的九月一日起计算。原告应参照该文件精神解决,故工龄从1969年9月起算,1992年底前的连续工龄应认定为23年4个月。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决定,适用法律规范有误,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的对原告要求调整其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为23年4个月的申请不予认定的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下属经办机构收到原告调整工龄的申请后,经查,原告因“文革”原因贻误分配,后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其申请无政策依据,不能办理。故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所作工龄不予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忻某某于2010年11月5日向被告下属某区社保中心申请调整其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为23年4个月。被告下属经办机构经查阅原告档案,并作相关调查后,确认原告属因“文革”原因贻误分配,1985年6月起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故认定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沪人(1994)158号文等有关规定,不予办理。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以办理情况回执形式向原告告知了上述决定。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忻某某自1965年9月至1969年9月在某饮食服务公司半工半读中等技术学校摄影专业学习,毕业后未被分配工作,自1985年6月起从事个体工商经营。 以上事实由原告及被告提供的原告关于调整工龄的申报表、毕业证书、 饮食服务学校证明、证明材料、社会劳动力登记表、毕业生登记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办理情况回执及其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有关规定,被告具有统一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负责管理个人养老保险账户,核定工龄等法定职责。依照《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有关规定,一般工龄系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本案中,原告忻某某于1969年9月毕业后未被分配工作,后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没有以工人职员的工资收入作为生活资料全部或主要来源,原告关于调整其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为23年4个月的申请因不符合上述关于一般工龄认定条件,故被告所作不予认定的决定并无不当。人薪发(1994)43号文及沪人(1994)158号文规定,因“文革”延期分配工作的1966年至1969年大专毕业生,其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从应毕业当年9月1日起计算,其中因个人原因超过当时规定报到期限的,其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从本人报到之日开始计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半工半读学校和职业学校的毕业生由各地、各部门根据情况参照上述精神适当予以解决。原告虽系1969年半工半读学校毕业生,但其毕业后未被分配工作,后从事个体劳动,其情形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工龄不予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忻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昕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