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闸行初字第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闸行初字第10号 原告钱甲(曾用名钱乙),……。 委托代理人蒋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闸北区万荣路908号。 法定代表人李雅平,女,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闸行初字第10号
    原告钱甲(曾用名钱乙),……。
    委托代理人蒋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闸北区万荣路908号。
    法定代表人李雅平,女,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铁路局,住所地本市闸北区天目东路80号。
    法定代表人龙京,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范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钱甲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闸北人社认(2010)字第M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3日受理后,于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经审查,上海铁路局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该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甲的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某、王某,第三人上海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闸北人社认(2010)字第M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书载明:2010年8月17日8时喻A下夜班后,骑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和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跌地受伤,后经苏州JL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据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记载:当事人喻A,事发后经查询该人原籍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发现其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历史记录,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喻A在下班后回家途中,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原告不属于、不视同工伤。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3、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
    4、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园公交证字[2010]第X号);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6、被告对上海铁路局苏州站H站站长王某某的调查笔录;
    7,上海铁路局苏州站《关于苏州站职工喻A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概况》。
    证据1-3证明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在10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证据1、4-7证明喻A于2010年8月17日下班途中,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而发生交通事故至死亡之事实。
    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
    2、《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3、沪劳保福(2007)88号《关于本市工伤认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
    原告钱甲诉称,原告之夫喻A系上海铁路局苏州站客运站务员。2010年8月17日,喻A下夜班回家路上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第三人依法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喻A不属于工伤。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闸府复决字(2011)第N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认定喻A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而伤亡的不能认定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均未将无证驾驶行为列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告认定喻A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的闸北人社认(2010)字第M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钱甲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唯字第66号结婚证,证明原告与喻A系夫妻关系。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喻A下班途中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而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作出闸北人社认(2010)字092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上海铁路局述称,原告之夫喻A是上海铁路局苏州站的员工,喻A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亡。第三人根据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故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持异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伤认定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的行为并未违反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与喻A系夫妻,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之夫喻A系上海铁路局苏州站的员工。2010年8月17日早晨8时,喻A夜班后骑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与一辆小型客车相撞,后经苏州JL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于2010年8月3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载明:喻A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第三人于2010年9月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9月21日受理并经核查,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闸北人社认(2010)字第M号工伤认定,认定喻A下班途中,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不视同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月25日,上海闸北区人民政府作出闸府复决字(2011)第N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理且作出工伤认定,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书,其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喻A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为工伤。2003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喻A在下班途中,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的说明》的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未明确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从治安管理范围排除,因此,喻A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致死亡属于工伤排除范畴。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喻A不属于、不视同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的闸北人社认(2010)字第M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钱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审 判 员 王剑晖
人民陪审员 袁 辉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维溪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