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普行初字第4号 原告孙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 原告孙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被告于同月21日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2月25日、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认定:孙某于2010年8月18日在上海市普陀区华阴路298号犯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沪公(普)行决字[2010]第200100155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孙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和执法程序 关于职权依据,被告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关于执法程序,被告提供了:1.沪公(普)(宜)行受字[2010]第1478号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2.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3.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一);4.沪公(普)行决字[2010]第2001001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经过受理登记、调查、事先告知、复核后对原告作出了治安管理处罚,执法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等规定。 二、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 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有:1.2010年8月18日、8月19日对孙某所作询问笔录共2份;2.2010年8月19日对毛玉兰所作询问笔录;3.2010年8月18日对徐鹤鸣所作询问笔录;4. 2010年8月18日对黄军萍所作询问笔录;5. 2010年8月18日对陶素英所作询问笔录;6. 2010年8月18日对冯?所作询问笔录;7. 2010年8月18日对丁拥琪所作询问笔录;8. 2010年8月18日对周序娣所作询问笔录;9. 2010年8月18日对唐伟军所作询问笔录;10.照片3张;11.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向毛玉兰开具的验伤通知书;12.民警工作情况2份;13.2010年8月18日的视听资料。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2010年8月18日原告在上海市普陀区华阴路298号即上海市普陀区宜川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宜川街道)犯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原告与母亲于2010年8月18日到宜川街道社会保障科依法反映问题,但遭到无辜拖拉和殴打,致使原告和母亲多处受伤。当日下午2时许,原告拨打了110,但民警到场后不作为,致使事态进一步扩大。在此过程中原告没有过错,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决定违法,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合法。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法律适用无异议。对认定事实,原告提出以下异议:1.被告提供的2份原告的询问笔录,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作过,上面的内容也非原告所说,不存在原告拒绝签名的问题;2.对原告母亲毛玉兰所作询问笔录,毛玉兰并未说过去宜川街道是要求经济补助;3.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人的询问笔录,均非2010年8月18日制作,丁拥琪、冯?、黄军萍当时均不在场,对笔录内容原告均不认可;4.对被告提供的照片3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之所以踢坏宜川街道办公室门、拉坏有关工作人员衣服,均是因为其他人先动手伤害原告及其母亲;5.对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原告认为内容不全,当时原告和母亲被殴打,但是视听资料中没有反映。对此,被告质辩认为:(1)原告虽然否认被告对其作过笔录,但笔录中记载了很多细节问题,如果并非原告本人陈述,被告是无法记录的;(2)被告所作的其他证人询问笔录是客观真实的,并且笔录内容可以和视听资料相互印证;(3)被告出警后,所调取的报警时间段内的视听资料,没有原告所称原告和母亲被殴打的事实,视频录像的内容反映了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15时左右,被告下属宜川新村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宜川街道办公大楼内有人闹事,扰乱单位正常办公秩序”,该所予以受理,并派民警至本市华阴路298号处理,后将原告孙某口头传唤至该所作进一步调查。同月19日16时20分,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并于当日在原告申辩后进行了复核,同日16时50分对原告作出了沪公(普)行决字[2010]第200100155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10年12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2010)沪公法复决字第43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受理、传唤、调查、事先告知、复核等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部分,虽然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对其作过询问笔录,且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人的询问笔录内容也不予认可,但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询问笔录上均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的签名,且原告拒绝签字的询问笔录上还有见证人证明,故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中,对于原告违法行为的陈述在内容上具有一致性,能够证明原告实施了扰乱单位工作秩序的事实,这些询问笔录与视听资料记载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且通过庭审质证,原告对其踢坏办公室门及拉坏他人衣物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被告认定原告具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治安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行政裁量正确合法。需要指出,原告认为在事发当日还被其他人殴打,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对此,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该异议不影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忠 代理审判员 朱 骏 代理审判员 盛 炯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