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华恒助剂厂, 法定代表人仲跻恩,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臧来收,男,汉族,1960年11月26日出生,青岛华恒助剂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玉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一华,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南,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宋吉星,男,汉族,1958年10月28日生, 上诉人青岛华恒助剂厂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宋吉星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在第12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臧来收,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南,原审第三人宋吉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劳社伤决字(2009)第03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查明,第三人原系原告处职工,自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8月23日期间于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兼任司机及设备维修),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08年7月31日下午在本厂的老厂区拆旧设备和厂房电线的过程中攀梯登高拆电线时,梯断坠地摔伤,经医院诊断为颈部外伤。第三人于2009年3月11日就该事故伤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9年5月10日中止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0年2月2日作出青劳社伤决字(2009)第03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08年7月31日在工作时间和场所内发生的颈部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法确认为工伤,并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该裁决,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5日作出青政复决字(2010)3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于2008年2月25日至8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08年7月31日在原告处攀梯登高拆电线时梯断坠地摔伤,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被告作出青劳社伤决字(2009)第03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华恒助剂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因上诉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已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现案件正在审理之中。因此,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已经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改仲裁书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在原审第三人没有到庭参加庭审的情况下,查明原审第三人是在上诉人处 老厂区拆旧设备和厂房电线的过程中坠地摔伤的事实证据不足,二、上诉人就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几位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为此在被上诉人行政程序中要求举行了听证会,两位证人都出庭证实证人证言的内容不是证人出具的,因此,两位证人在听证会上的陈述是最有力的。原审第三人是用欺骗的手段获取了两位证人的签名和手印。综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不足,作出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青李劳仲案字【2009】第010号裁决书中认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于2008年2月25日至8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08年2月25日到上诉人处从事工作,原审第三人于2008年7月31日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经上诉人同意在家休养治疗,2008年8月17日回到上诉人处工作,2008年8月23日,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辞退了原审第三人。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月19日所作庭审笔录中记载:原审第三人称其于2008年8月23日离开上诉人处,原因是其发生工伤后上诉人要求其提供病历,但其没有提供。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于2008年7月31日下午在本厂的老厂区拆旧设备和厂房电线的过程中攀梯登高拆电线时,梯断坠地摔伤颈部。被上诉人作出了原审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的决定,并于2010年2月8日向原告直接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原审第三人没有发表陈述意见。 关于原审法院程序问题。由于上诉人对原审法院的程序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合法。 关于本案事实问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已质证,并已随卷宗移送本院。原审第三人在原审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相同。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以及2008年7月31日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上诉人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依法应当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青岛华恒助剂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0 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书 记 员 李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