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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海中法行初字第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海中法行初字第11号 原告高焕开,男,193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廖松日、卢巧仕,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保铭,省长。 委托代理人陈红专,海南省人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海中法行初字第11号



原告高焕开,男,193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廖松日、卢巧仕,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保铭,省长。
委托代理人陈红专,海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调研员。
第三人陈世雄,男,1950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颜雄,男,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焕开不服被告海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的琼府复决[20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010]8号复议决定书”),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于2011年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松日、卢巧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红专,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颜雄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政府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8号复议决定书,认定原琼山县国土局给高焕开办理了琼山国用(府城)字第034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3467号土地证”),于2001年换发了琼山籍国用(2001)字第01-028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2822号土地证”)。原琼山县国土局在进行地籍调查中错误地将3、4、5号界址点本应与陈世雄宅相邻标为与谢宅相邻,而真正相邻的陈世雄并未参与指界和签名,使原批准给高焕开使用的594平方米土地面积扩大为832.59平方米。被告据此认为,海口市人民政府在为高焕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未能认真执行《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未认真核对事实,未对审核情况予以公告,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3、5目的规定,决定撤销海口市人民政府颁发的02822号土地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并书面申请延期举证,经本院允许延期后,于2011年2月22日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03467号土地证的土地登记审批表;2、03467号土地证的土地登记卡;3、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申请书,其中的地籍调查内容里有四至登记;4、用地申请表;5、高焕开宗地图;6、琼山县城镇管理监察中队《关于高焕开与李仁丰争议路道处理的决定》;7、高焕开的施工许可证;8、罚款收据;9、地籍调查表;10、琼山市土地证书年检登记表;11、高焕开宗地图;12、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承诺书;13、行政复议听证笔录;14、琼山国用(府城)字第022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2235号土地证”);15、土地登记规则;上述证据证明高焕开在换发土地证过程中,其土地由原先审批的594平方米扩大到了832.59平方米,实际损害了第三人合法权益。海口市人民政府给高焕开颁发的土地证的四至不正确,办证过程粗糙,省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6、快递单;17、律师调查访问专用证明。证据16-17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中快递单同时还证明省政府已向原告送达了复议决定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原告高焕开的诉讼请求为: 1、撤销被告作出的琼府复决[2010]8号复议决定书上的决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被告在处理行政复议时,程序严重违法。被告在受理第三人陈世雄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原告作为02822号土地证的持有人及复议案的第三人,却没有及时得到出席听证的通知,失去申辩的机会,同时也一直没有收到被告作出的[2010]8号复议决定书。直到2010年12月1日,原告接到第三人陈世雄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副本,见到相关证据材料的复印件时,才得知被告作出过[2010]8号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原告持有的土地证。原告律师在2010年12月9日到被告处调查,才发现确有此事。二、第三人不是利害关系人,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第三人对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没有任何权利,不是利害关系人,没有申请撤销02822号土地证的资格。第三人与原告二人所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原来分别属于不同的村集体所有,二个村集体对土地的权属从来没有争议,双方经当时的县国土局作出处理,同意登记为国有土地,并分别颁发了土地证。此外,第三人是国家某行政机关的干部并不是相邻村的村民,根本不符合在农村占地建房的条件。第三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土地,以罚代批,在94年才通过报建手续,在市国土局的地籍档案中,并没有明确显示它的土地来源,其土地证应予撤销。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被告没有认真调查,全凭第三人的一面之词,撤销原告持有的02822号土地证,没有事实依据。2001年原告换证是在原证核定的土地使用范围内,按最新最科学的方法核实面积,其他方面都没有改变,发证机关的换证行为合法有据,并未涉及第三人陈世雄的权益。发证机关在1991年派员进行地籍调查时,第三人还没有取得相邻的土地使用权,在市国土局的地籍档案中,地籍调查表上没有第三人的指界和签名,这在当时是一种通用的处理渠道,并且符合当时习惯。第三人在建房时,没有考虑到道路通行的问题,没有为自己留下通道的用地,也没有合理地开设门口,其房子所用到的地属于另一个村,习惯上走另一条路,并且其宅基地有二个方向与空地相邻,可以通过变换门口的位置,解决通行的问题。原告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在办证后近二十年都没有纠纷,也并没有占用到第三人的土地。海口市人民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始档案进行审查,发现土地来源合法,权属界限清楚无纠纷,就办理年检登记,换发新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并无任何不当。被告不能因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相邻权的纠纷,一味偏袒第三人,不顾客观实际,撤销原告持有的02822号土地证。四、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不当。被告认为海口市人民政府在为原告办理土地证的过程中,未能认真执行《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违反了法定的程序。但《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是对初始土地登记行为的规定,并且是在1995年12月28日出台,1996年2月1日生效。原告的初始土地登记在1991年办理,2001年海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是换发新证的行为,与土地初始登记根本不同。被告把2001年发证机关的换证行为与土地的初始登记行为混为一谈,以1991年的土地初始登记行为,不符合1996年生效的法规规定为理由,决定撤销02822号土地证,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根据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申请,在没有通知到原告的情况下,作出[2010]8号复议决定书,并且没有送达原告,隐瞒撤销原告所持有的02822号土地证的实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邮寄单;证明原告是2010年8月才知道被告受理了复议案。2、快递单;上面的签收人刘玉妹与原告没有关系,电话也不是原告的电话。证据1-2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3、高焕开的02822号土地证;4、陈世雄的02235号土地证;5、高焕开的市国土局档案;6、陈世雄的市国土局档案。证据3-6证明海口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的土地证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和第三人的土地界址清楚,第三人没有资格提出行政复议。原告取得土地证的手续合法,不应被撤销,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错误,应予以撤销。
被告省政府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2010]8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议的土地位于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城东管区省疗养院路边,面积832.59平方米,其四至:东至第三人和生产队仓库;南至良种场围墙;西至李宅;北至公路。1991年10月,海口市人民政府在土地登记审核时,根据原告的初始土地登记申请及提供的土地权源证明和1987年府城镇政府、琼山县国土局批准的《用地申请表》,派员进行地籍调查并绘制《地籍调查表》和宗地图,给原告办理了03467号土地证。2001年给原告换发了02822号土地证。现查明原琼山县国土局在进行地籍调查中错误地将3、4、5号界址点本应与第三人宅相邻标为与谢某相邻,而真正相邻的第三人并未参与指界和签名,使原批准给原告使用的594平方米土地面积扩大为832.59平方米。二、被告作出的[2010]8号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海口市人民政府(原琼山市人民政府)在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未能认真执行《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未认真核对事实,未对审核情况予以公告,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复议决定撤销02822号土地证,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该不予立案。原告于2010年8月5日收到[2010]8号复议决定书,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0年12月13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该不予立案。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010]8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世雄陈述意见称:省政府作出的[2010]8号复议决定书合法,应予以维持。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于1987年8月向原琼山县政府申请土地建房,1992年12月,原琼山县人民政府批准160.27平方米土地给第三人建房并颁发了02235号土地证,其四至为:东至空地;南至谢晋蛟家;西至花木实验场围墙;北至即后来高焕开办证地,现为空地。第三人取得土地后兴建房屋一间并在自家北侧围墙处开门便于出入,高焕开于2009年11月9日用水泥砖将第三人的门道堵塞,侵犯了第三人出入通行权益。第三人对高焕开堵塞出入通道提出异议时,高焕开称他本人已将出入门通道位置办理了土地证。随后,第三人向海口市国土部门了解到,高焕开于1987年12月30日申请土地建房,开始批准建房面积为594平方米,后来采取其他手续,实际办证使用面积为832.59平方米,超出批准面积238.59平方米。高焕开不顾第三人的出行,在办理土地证时,指使地籍调查人员朱某弄虚作假,就超出238.59平方米的土地在调查表上注明“无纠纷”。高焕开办理的土地证四至:东至谢宅、生产队仓库;南至良种场围墙;西至李宅;北至5米公用路。实际情况是东至第三人的房屋,界址点3、4、5,共13.6米长与第三人相邻,地籍调查表中本应由第三人指界签名,却由谢某冒名指界,并据此给高焕开颁发了02822号土地证。该颁证行为在地籍调查中隐瞒事实,弄虚作假,违反了《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没有通知相邻人指界,也没有公告,程序违法,且超出批准面积。省政府在行政复议中,实地核查,查清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程序规定作出的[2010]8号复议决定书合法,请予以维持。省政府作出[2010]8号复议决定书后,于2010年8月4日由海南省海口市特快专递邮件投递部李宁同志负责送递到海口市府城镇琼州大道40号高焕开家,由刘玉妹代收领,第三人高焕开的女儿高华琴收领。从2010年8月4日到现在已近6个月时间,原告从未提出异议,到第三人向琼山区法院就出入通道相邻关系提起诉讼时,才提出尚未收到复议决定书,属无理取闹,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第三人陈世雄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02235号土地证;证明第三人使用土地的合法性。2、土地登记卡、宗地图;证明原告系与第三人土地相邻人。3、相片;证明原告砌筑围墙堵塞第三人通道。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省政府复议撤销原告持有的028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5、收件人刘玉妹证言。证明复议决定书已经送达,省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就被告提供的17份证据,原告对第16、17份证据(即快递单及律师调查访问专用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1-15份证据没有提交原件有异议,但对这些证据材料都是从国土局档案室调取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陈世雄与原告持有的02822号土地证存在利害关系,即不能证明陈世雄有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也不能证明海口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的土地证无效;不能证明被告已在2010年8月4日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无异议。
就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效力均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效力均有异议。
就第三人提交的5份证据,原告对其中的第3、5份证据(即照片及刘玉妹的证言)有异议,认为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没有法律效力。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恰好证明了海口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土地证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与第三人仅仅是相邻关系。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拟证明原告为02822号土地证项下土地使用权人予以认定,但对原告拟证明原告持有的土地证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没有资格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错误,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17份证据,虽然原告对第1-15份证据没有原件提出异议,但由于这些证据材料均源于政府部门存档材料,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拟证明原告的土地证项下的土地由原先审批的594平方米扩大到了最终颁证的832.59平方米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被告提交证据拟证明其已于2010年8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复议决定书,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提交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交证据拟证明第三人为02235号土地证项下土地的使用权人,第三人的土地与原告的土地相邻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第三人提供的第3份证据即照片,由于均为局部取景,无法判断所摄内容是否与本案争议土地有关,原告对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照片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另外,对于刘玉妹的证言,由于刘玉妹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根据。
经审理查明:1987年12月30日,原告高焕开以社员移民用地为由向原琼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建宅,申请的土地位于桂林上村猪头井上苗莆场园,面积594平方米,四至为:东至王兴全宅,西至陈玉换宅距1米,南至苗莆场园,北至公路距1.5米。原琼山县国土局于1988年4月26日审批同意安排用地。同年6月30日,原琼山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原琼山建委”)在用地申请表上批注“此地不影响城建规划,同意国土局意见”。同年6月18日,原琼山建委就原告高焕开的上述申请用地作出改(扩)建宅审批图,审批图中所示批准高焕开建宅用地为长27米,宽22米的长方形用地,面积594平方米,其四至为东至空地,西至生产队仓库及李仁丰宅距1米,南至良种场及林木地,北至海南疗养所公路距1.5米;并要求按红线图内施工,违者后果自负。同年6月21日,原琼山建委就上述土地向高焕开颁发了施工许可证。1991年,高焕开就上述土地向原琼山县国土局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办证面积为635.43平方米,土地四至为东至生产队仓库,南至良种场、林木场,西至谢宅,北至五米路。原琼山县国土局于1991年6月8日作出地籍调查表确认申请土地的批准面积为594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为876.23平方米,土地四至为东至生产队仓库距1米,南至良种场、林木地,西至李宅,北至五米公路。并作出调查意见为“经实地调查丈量,该地为征地移民用地,面积为876.23平方米,超140.80平方米,无纠纷”。后由于要退离李宅1米,原琼山县国土局于同年10月16日重新作出地籍调查表,确认实际使用面积为844.73平方米,四至中除西面改为至李宅距1米、东面添加了谢宅外,其余未变,重新作出的调查意见为“经实地调查丈量,该地来源合法,界线清楚,面积为844.73平方米,无纠纷”。1993年6月9日,原琼山县国土局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上作审核意见,认定使用面积876.23平方米,超批140.8平方米,罚每平方米30元,计罚4224元。同时在该审批表备注栏内注明:该宗地因与李宅纠纷,而双方同意,由高焕开退离1米地,现面积为844.73平方米。同月26日,高焕开按上述标准向原琼山县国土局缴交了罚款人民币4224元。同月原琼山县人民政府就上述土地向高焕开颁发了03467号土地证,土地证记载用地面积为844.73平方米(但该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上登记的用地面积为876.23平方米),土地四至为:东至谢宅、生产队仓库(距1米);南至良种场围墙;西至李宅(距1米);北至5米公用路。2001年原琼山市国土局对原告高焕开所持有的03467号土地证办理年检登记,并经原琼山市人民政府批准给原告高焕开换发了新证即02822号土地证,该证注明的宗地面积为832.59平方米。
另查明,1987年,第三人陈世雄向原琼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建房,1989年12月10日原琼山县建设委员会在其宅基地审批图上批准其选址准建。原琼山县国土局于1990年3月4日作出意见同意陈世雄申请城东管区桂林上队荒地159.06平方米为建房用地,认为四至、权属清楚。1991年陈世雄在该地上建房屋一间,并在围墙北侧开门用于出入。1992年12月16日,经原琼山县人民政府批准,原琼山县国土局给第三人陈世雄颁发了02235号土地证,该证项下土地位于府城镇城东管区下坎村灯兰铺,四至为:东至空地;南至谢晋蛟宅(相距1.05米);西至花木试验场围墙;北至空地。用地面积为160.27平方米。1993年1月15日,原琼山县国土局以非法用地为由以每平方米30元的处罚标准,对陈世雄的上述160.27平方米土地处以罚款人民币4808元。
2009年,第三人陈世雄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认为高焕开所持有的02822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存在超批多占地情况,且多占的土地堵住了陈世雄的出入口,请求撤销02822号土地证,省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于2009年12月30日向高焕开(行政复议案件的第三人)邮寄了听证通知书,并于2010年3月1日进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陈世雄及被申请人海口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省政府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8号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02822号土地证并责令海口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省政府在2010年8月3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将复议决定书邮寄给高焕开,该邮件在同月4日由一名为“刘玉妹”的人代为签收。原告高焕开不服该复议决定,遂成讼。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高焕开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省政府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10年8月3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给高焕开后,在8月4日被一个叫“刘玉妹”的人签收,但不足以证明刘玉妹与高焕开的关系及高焕开在此时就已收到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人陈世雄虽就此提交了刘玉妹的证人证言,但由于刘玉妹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中关于代收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在第二天由高焕开女儿高华琴领走的说法没有旁证予以佐证,且高焕开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无法予以认定。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均不足以反驳原告关于其是在2010年12月9日到被告处查询才正式收到[2010]8号复议决定书的主张,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焕开自2010年12月9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至其同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第二,关于第三人陈世雄是否具有提起涉案行政复议的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陈世雄认为海口市人民政府在给高焕开办理土地证时未通知作为相邻人的自己进行指界,导致在颁发给高焕开的土地证多占土地堵住其出入口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由此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行为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告关于第三人陈世雄不具备提出行政复议的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被告省政府作出的[2010]8号复议决定书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首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高焕开在最初申请用地时被批准的用地面积仅为594平方米,而原琼山县人民政府给其颁发的03467号土地证记载的用地面积却为844.73平方米,颁证面积比原批准面积超出250平方米,除去经过罚款处理的140.8平方米,仍然超出100余平方米。被告省政府作出的[2010]8号复议决定书中,对有关土地面积扩大的事实认定清楚。另外,原告主张在1991年地籍调查时,第三人尚未取得相邻土地使用权,原琼山县国土局在地籍调查中未通知其指界符合当时的习惯,换证时按科学方法核实面积,其他方面没有改变,换证行为没有涉及第三人陈世雄的权益。经查,国土部门对03467号土地证项下土地的地籍调查是在1991年进行的,第三人陈世雄虽然是在此后取得与该地东面相邻的土地的土地证,但原琼山县国土局在1990年就已经作出意见同意将该块相邻土地批给陈世雄作为建房用地,陈世雄在1991年已开始在该土地上建房。此外,03467号土地证颁证时间是在1993年6月,与地籍调查时间相隔了近两年时间,而第三人陈世雄恰恰是在1992年12月取得了相邻的土地使用权证。综上可知,在03467号土地证项下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前,与其东面即3、4、5号界址点相邻的土地已被原琼山县国土局批准同意作为陈世雄的建房用地;在03467号土地证颁发之前,第三人陈世雄又已取得上述相邻土地的土地证。作为批准用地机关的原琼山县国土局及作为颁证机关的原琼山县人民政府,在明知陈世雄对与高焕开东面相邻土地的实际使用及取得土地证的情况下,在地籍调查中却未予查清有关事实,在其后颁发03467号土地证时,又未通知实际的相邻关系人陈世雄指界就界址问题作进一步核实,以至所颁土地证的四至及宗地图中将使用权已属于陈世雄的相邻土地错误地标为谢宅,而原琼山市人民政府在换发02822号土地证时,对此问题仍未予核实更正,显属存在疏漏。此外,关于原告主张原琼山县国土局在1991年地籍调查中将高焕开宗地的3、4、5号界址点标为与谢宅相邻的问题,如前所述,陈世雄在1992年取得土地证后其宗地与高焕开的宗地在3、4、5号界址点上相邻已是事实,双方也正是因此而发生了相邻权纠纷。根据陈世雄土地证的宗地图及四至可知谢宅土地在陈世雄宗地的南面,陈世雄宗地与高焕开宗地相邻的3、4、5号界址点在高焕开宗地的东面下部位置,而陈世雄又并非是从谢家受让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1991年地籍调查时及在陈世雄取得相关土地证之前,在高焕开宗地东面的3、4、5号界址点上相邻的宗地为谢宅土地,且陈世雄在1990年即地籍调查之前就已被批准以上述相邻土地作为建房用地,故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中,认定原琼山县国土局在地籍调查中将高焕开宗地3、4、5号界址点标为与谢某相邻错误并无不当。
其次,原告高焕开诉讼主张其没有及时得到听证通知、被告未依法送达复议决定,程序违法。从原告提交的信件邮寄单显示的内容看,被告省政府是在2009年12月30日寄出有关听证通知书,虽然邮局注明首次投递时收件人外出,但该邮件并未被退回给被告,而是最终送给了高焕开,高焕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是在2010年8月才收到该信件。退一步讲,如果信件真是长期无法投递,邮递部门在此情况下不将信件退回给发件人也不符合常理。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根据该规定,是否组织听证并不是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理由。另外,被告作出[2010]8号复议决定书后,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进行送达,原告亦认可该邮寄地址正确,故被告的送达程序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最后,原告诉讼主张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被告在行政复议决定中认为颁证机关在为原告办理土地证过程中,未能认真执行《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未认真核对事实,未对审核情况予以公告。经查,《土地登记规则》由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89年11月18日发布并实施,至1995年12月28日被修订,新修订的《土地登记规则》于1996年2月1日实施,修订前后的《土地登记规则》均有对审核结果予以公告的规定,但有关条款序号不同,被告适用的是修订后的《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条款。被告行政复议所涉及的地籍调查行为及颁证行为分别发生在1991年及1993年,此时《土地登记规则》已经实施,被告依据该规则评判颁证行为并无不当,虽然就时间上而言被告应适用旧的《土地登记规则》却错误地适用了修订后的《土地登记规则》,但由于新旧《土地登记规则》中均有同样的规定内容,且颁证机关的颁证行为又确实在颁证面积、四至等问题上认定事实不清,颁证程序上也存在问题,因此,被告依据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颁证机关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撤销重作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琼山县人民政府在给高焕开颁发03467号土地证时,颁证面积与原批准面积存在较大差距,在地籍调查时未就相邻土地的实际使用情况及相邻关系进行认真核实,导致颁证时土地证及宗地图所标示的相邻人出现错误,其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由于原琼山市人民政府给高焕开换发02822号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以前述颁证行为为基础,作为基础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就导致了后一行为的不合法,且颁证机关在换证过程中对于相邻关系变更情况仍未予核实及更正,同样存在疏漏,被告省政府作出[2010]8号复议决定书虽然应适用旧法,但新旧法就此程序规定一致,且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为避免发生讼累,不宜予以撤销。原告高焕开的诉讼主张证据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焕开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晋湘
代理审判员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钟 山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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