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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杭西行初字第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杭西行初字第7号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李X。 被告杭州市某局。 法定代表人阳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XX。 第三人杭州市西湖区某指挥部。 委托代理人黄XX。 原告陈XX(以下称原告)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杭西行初字第7号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李X。


被告杭州市某局。


法定代表人阳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XX。


第三人杭州市西湖区某指挥部。


委托代理人黄XX。


原告陈XX(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某局(以下称被告)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通知杭州市西湖区某指挥部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和蒋XX、第三人杭州市西湖区某指挥部(以下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延长案件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6月29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向其核发了编号为(2006)年浙规用证010003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内容为:用地单位杭州市西湖区蒋村新区建设指挥部,用地项目名称花蒋路道路工程,用地位置西湖区蒋村新区,用地面积87475平方米,用地性质道路广场用地(大类)、道路用地次干路用地(小类);用地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称《城市规划法 》)第三十一条规定,准予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依据如下: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及授权委托书。


2、关于同意花蒋路道路工程立项的批复(杭发改投资[2005]931号)。


3、关于同意调整花蒋路道路工程建设计划的批复(杭发改投资[2006]753号)。


4、杭州市二00六年基本建设计划(杭发改投资[2006]344号附件)。


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年浙规用证01000302号)及附件(2006年8月1日发证)。


6、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05]年浙规定字01000830号)。


证据1-6,证明争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且争议行为是依申请进行及其申请依据。


7、关于蒋村集镇市政道路工程方案设计的批复(杭建设发[2006]176号)。证明涉案项目方案批复。


8、关于蒋村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杭规发[2004]201号)。


9、关于《杭州市蒋村单元(XH07)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杭规发[2006]362号)及文本第四页、第七页。


证据8-9,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规划依据。


10、建设项目批后修改许可事项申请表及授权委托书。


11、关于同意调整花蒋道路工程建设计划的批复(杭发改投资[2006]753号)。


1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年浙规用地证01000302号)及附件(2006年8月23日发证)。


证据10-12,证明争议行为依申请进行了第一次修改及修改依据。


13、建设项目批后修改或延期许可事项申请表及授权委托书。


14、关于调整花蒋路道路工程建设计划的批复(杭发改投资[2006]1122号)。


1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006]年浙规用证01000302号)及附件(2006年12月6日发证)。


证据13-15,证明争议行为依申请进行了第三次修改及修改依据。


16、建设项目批后修改或延期许可事项申请表及授权委托书。


17、关于调整花蒋路道路工程建设计划的批复(杭发改投资[2007]45号)。


1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年浙规用证01000302号)及附件(2007年2月15日发证)。


证据16-18,证明争议行为依申请进行了第四次修改及修改依据。


19、建设项目批后修改或延期许可事项申请表及授权委托书。


20、关于调整花蒋路道路工程建设计划的批复(杭发改投资[2007]45号)。


2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年浙规用证01000302号)及附件(2007年5月16日发证)。


证据19-21,证明争议行为依申请进行了第五次修改及修改依据。


22、建设项目批后修改或延期许可事项申请表及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明。


23、关于同意调整花蒋路道路工程建设计划的批复(杭发改投资[2007]45号)。


24、2007年6月29日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年浙规用证01000302号)及附件、附图。


证据22-24,证明争议行为依申请进行了第六次修改及修改依据。


25、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05]年浙规定字01000830号)附件、附图。证明许可中的相关事项。


2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日,原告得知被告于2007年6月29日就花蒋路道路工程项目向第三人核发了(2006)年浙规用证010003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核发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没有举行听证会,也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履行审查义务,在实体和程序上违法。被告作出的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蒋村单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原告的房屋位于该项目的拆迁范围内,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于2007年6月29日核发的(2006)年浙规用证010003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集体土地使用证。


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证据1-2,证明原告享有诉权。


3、被告于2007年6月29日核发的(2006)年浙规用证010003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被告辩称,根据《城市规划法》规定,被告具有依法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职权。第三人的申报材料符合许可和许可修改的条件,遂予许可。被告依《城市规划法》规定的程序依法许可,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也未规定本案属于必须听证的情形。被告的行政许可事实证据完备,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法庭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申请表没有申请和收件日期、相关文件,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授权委托书中受委托人的身份不认可,没有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人身份不明。证据2、3、11,没有看到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有异议,不是项目批准文件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证据4,没有盖公章,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附图,且申请人申请手续不全,合法性有异议。证据6,没有看到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不予质证。证据8,批复的第1、2页没有盖红章,真实性不认可;对规划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控制性详细规划有规划文本、图纸、批复和说明,但被告没有提供控规文本,没有控规的核心内容。证据9,批复没有红章,真实性不认可;规划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文本第四、七页提供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证据10、13、16、19、22,质证意见同证据1。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附图,规划许可证上确定的用地面积与杭发改投资[2006]753号文件确定有用地面积不一致,该证没有立项批复修改支撑。证据14,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5、18、21,被告没有提供附图,其修改没有基础,不具有合法性,该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面积与发改委文件上确定的用地面积不一致,是没有建设项目批文的许可证。证据17、20、23,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批复中的留用地与规划许可的面积不同。证据24,附件有原件,许可证没有原件,这是一个没有立项文件的规划许可。证据25,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也不清楚被告要证明什么。依据26,对适用《城市规划法》、《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没有异议,但本案是一个建设用地行政许可,应适用行政许可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规定。


法庭质证时,第三人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8、9系蒋村单元的控制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重要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7、20、23,为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调整花蒋路道路工程建设计划的批复,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1,为被告于2007年5月16日核发的涉案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未被撤销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2,为第三人启动建设项目批后修改许可事项的申请表及授权委托书,能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系依据第三人的修改申请而作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5,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依据26,系法律、法规,无需认证;因本案原告是针对被告于2007年6月29日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出诉讼,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所涉建设项目具有一定的延续性。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9月28日,被告作出《关于的批复》,就东起紫金港路、西至绕城公路,南至文二西路,北至浙大新校区西区提出了规划要求。规划总用地面积为659.55公顷,花蒋路的道路红线宽度为30-40米,花蒋路留祥路-余杭塘路段两侧各设15米绿化带,余杭塘路-文一西路段两侧各设10米绿化带,文一西路-文二西路段两侧各设12米绿化带。


2007年1月24日,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调整花蒋路道路工程建设计划的批复》(杭发改投资[2007]45号),同意调整花蒋路(余杭塘路——文二西路)道路工程建设计划,调整后该路全长约1590米,其中文二西路——文一西路段长690米,宽40米,两侧绿化带各12米;文一西路——余杭塘路段长900米,宽40米,两侧绿化带各10米。项目总用地约98160平方米(含道路两侧绿化带)。


2007年6月15日,第三人持《关于同意调整花蒋路道路工程建设计划的批复》(杭发改投资[2007]45号)及被告于2007年5月16日核发的(2006)年浙规用证010003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花蒋路绿化带及部分支路用地与蒋村乡王家桥等3个村的10%留用地重叠,需扣除花蒋路绿化带及部分支路用地与3个村10%留用地的重叠部分为由,向被告提出建设项目批后修改申请,要求予以修改。被告经审查后于2007年6月29日向其核发了(2006)年浙规用证010003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原告的房屋位于该项目的拆迁范围因。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具有核发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本案中,第三人因花蒋路绿化带及部分支路用地与蒋村乡王家桥等3个村的10%留用地重叠,向被告申请修改其于2007年5月16日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向被告提交了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被告依据《关于的批复》及用地规划图,认为该用地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于2007年6月29日向第三人核发了(2006)年浙规用证010003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程序和内容合法。《关于杭州市蒋村单元(XH07)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及用地规划图对蒋村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了要求,被告于2007年6月29日作出的(2006)年浙规用证010003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该规划要求。原告主张被告于2007年6月29日作出的(2006)年浙规用证010003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判断哪些行政许可事项属于上述范围,应当以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依据。对涉案许可,现行法律、法规均未作出必须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要求,故被告作出涉案许可前未召开听证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07年6月29日作出的(2006)年浙规用证010003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呈 虹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王 文 仙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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