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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海中法行终字第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海中法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星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坤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策光,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孙太雄,局长。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海中法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星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坤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策光,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孙太雄,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晶瑜,海南如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文彦,海南如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口星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运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口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海口国税局)撤销行政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华法院)(2011)龙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于2011年1月31日通过龙华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海口星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日向被告海口市国家税务局提出退税申请,理由为原告2007年4月共销售货物13390084.84元,销项税额2276314.46元,进项税额693976.49元,尚有8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通过抵扣,税额1582337.97元。造成多缴税款1582337.97元及滞纳金268239.48元。被告经核查,原告8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通过抵扣,原因是以上发票未在规定的认证期90日内认证导致。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第五条的规定,“纳税人取得2009年12月31日以前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仍按原规定执行”。即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被告于2010年2月9日作出决定:原告2007年4月因超过认证期限未抵扣进项税金而入库的税款及滞纳金按规定为应纳税金。即不予办理退税。原告不服,向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同时申请对国税发(2003)17号文进行审查。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将该文件转送国家税务总局审查,国家税务总局以税复规审字[2010]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发[2003]17号文件的审查意见》,内容为:“……国税发[2003]17号文件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是合法的,在适用期内有效。”海南省国家税务局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琼国税复决字(2010)第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不同意退回其已缴纳的增值税款1582337.97元及滞纳金268239.48元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政策。被告作出不同意原告办理退税的决定所依的国税发[2003]17号文,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查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是合法的,在适用期内有效,因此被告适用该文正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2007年4月才申请85张增殖税专用发票的认证,确实超过国税发[2003]17号文规定的90日的认证期限,对这一事实原告亦予以认可,综上,被告于2010年2月9日作出的不同意原告退回已缴纳的增值税款1582337.97元及滞纳金268239.48元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星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所缴纳的增值税是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所得的余额。上诉人所持销售方出货时开具的85张进项税额凭证,经过税务稽核部门审查是真实的,应当予以抵扣。被上诉人以超过90日认证为由,不同意上诉人抵扣该85张发票所载进项税额,造成上诉人多缴增值税1582337.97元及滞纳金268239.48元,应当依法予以退还。被上诉人所依据的国税发[2003]17号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相冲突,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进行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同意退还上诉人缴纳的增值税款1582337.92元和滞纳金268239.48元的决定;3、判令被上诉人退回上诉人多缴的增值税款1481566.84元、滞纳金268239.48及利息。
被上诉人海口国税局答辩称,国税发[2003]17号文,是根据国办发[2000]12号文制定的,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税复规审字[2010]第2号文,亦答复“国税发[2003]17号文,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是合法的,在适用期内有效”。由于上诉人所持8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未按照国税发[2003]17号文第一条的规定,在90日内进行认证,应不予抵扣。因此,上诉人所诉增值税款1582337.92元,不是多缴税款,而是应纳税款,其产生的滞纳金268239.48元,亦应依法缴纳,均不能予以退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已质证的证据没有新的质证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中,除以下两点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上诉人星运公司所持未予抵扣的8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自2006年1月26日起,至2006年12月28日止,税额合计1550122.59元。
二、一审认定的“被告于2010年2月9日作出决定:原告2007年4月因超过认证期限未抵扣进项税金而入库的税款及滞纳金按规定为应纳税金。即不予办理退税”的内容,阐述不准确,具体应为:2010年2月9日,海口市国家税务局税政管理处就上诉人星运公司退税的问题,向海口市秀英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答复,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第五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星运公司2007年4月因超过认证期限未抵扣进项税金而入库的税款及滞纳金为按规定应纳税金。2010年2月26日,在上诉人星运公司的《海口市国家税务局退税申请表》上,被上诉人海口国税局作出“同意税政处意见,不办理退税”的意见。
本院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2号)制定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发[2003]17号文件的审查意见》(税复规审字[2010]第2号),亦表明国税发[2003]17号文件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是合法的,在适用期内有效。因此,被上诉人适用国税发[2003]17号文件,对上诉人的退税申请进行处理,并无不当。根据该文第一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结合上诉人2007年4月纳税申报情况,以及其所持未予抵扣的8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在90日内认证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增值税款属于应纳税金。上诉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涉案增值税款,导致产生涉案滞纳金,依法应予承担。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退税申请,作出“不办理退税”的意见,并无不妥。原判决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阐述虽不准确,但审理的诉讼标的并无偏差,且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而原判决虽然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进行判决,但是,从其判决结果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可以推定其实际上是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误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综上,上诉人星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欠妥,但所做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口星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方
代理审判员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钟 山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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