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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青行终字第1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统一饲料农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志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鹏,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青岛统一饲料农牧有限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统一饲料农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志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鹏,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青岛统一饲料农牧有限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邹学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宗慧,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全,男,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磊,山东郡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统一饲料农牧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郭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平行初字第260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在第3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统一饲料农牧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蒋鹏,被上诉人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之委托代理人王宗慧,原审第三人郭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撤销青平劳社伤认决字[2008]第02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查明:2008年7月25日,第三人郭全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因第三人不能证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被告依照规定中止工伤认定,告知第三人去相关机关确认劳动关系,后第三人提交了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书、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照法律规定重启工伤认定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青平劳社伤认决字(2008)第0265号工伤认定决定,并在法定时间内对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依法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于2010年10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主要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郭全是否与原告青岛统一饲料农牧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5月9日在工作中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郭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了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的主要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有效证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的青平劳社伤认决字(2008)第0265号工伤认定书并无不当。被告认定第三人郭全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4月12日作出的青平劳社伤认决字(2008)第02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审理费50元,由原告青岛统一饲料农牧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民事一、二审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的诉讼权利。未对民事部分重新审理,未接受上诉人的鉴定申请,被上诉人送达程序不合法。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我院,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上诉人对原审审判程提出异议:1、一审法院未对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原审第三人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进行鉴定;2、未对劳动关系问题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审判程序问题。


二审庭审中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明确认可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授权于磊律师代理相关事宜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实无必要再对其签名进行鉴定。对于劳动关系问题,我院已作出(2010)青民一终字第104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如对该判决不服,只能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判,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本院确认原审程序合法。


二、关于原审第三人是否构成工伤。


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发生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无违法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青岛统一饲料农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徐 希 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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