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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青行终字第10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廷琪,男,193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如植,男,195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丁伟,该局局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廷琪,男,193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如植,男,195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丁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恩涛,男,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廷琪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行政不予受理一案,不服李沧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李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在第3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如植,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崔恩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依照青岛市1996年拆迁条例裁决1999年12月至2002年12月共计37个月临时安置过渡费、搬家补助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查明:李沧区棚改指挥部经批准,对进行国有土地净地出让的我市剩余棚户区中兴商城片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搬迁时间为1999年11月30日。原告在拆迁范围内李沧区石门路2号6户有私房1处,建筑面积24.9平方米,经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李沧分局李沧个字279204号《营业执照》批准,在该房内开设“青岛市李沧区益民小吃店”。在拆迁通告规定的签订安置协议期限内,原告与李沧区棚改指挥部没有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被告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于2005年4月14日作出青房裁字〔2005〕第2号裁决书。李沧区棚改指挥部不服该裁决,以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为被告、王廷琪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青房裁字〔2005〕第2号裁决书。本院作出(2005)李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青房裁字〔2005〕第2号裁决书。李沧区棚改指挥部不服,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9日作出(2005)青行终字第30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认为:关于临时安置过渡费问题,青房裁字〔2005〕第2号裁决书对此已做出裁决,其中第六项裁决内容:李沧区棚改指挥部应自2003年1月起至李沧区棚改指挥部履行本裁决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义务之日止按王廷琪被拆迁私房之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每月50元的标准,向王廷琪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此,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搬家补助费问题,被告已通知李沧区棚改指挥部向原告支付搬家补助费498元,又在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明确告知上述事项,本案中原告亦未对搬家补助费的数额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通知原告直接到李沧区棚改指挥部领取搬家补助费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廷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不当。(2008)青民一终字第899号裁定告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法律规定,由被上诉人行政裁决两项拆迁补偿,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辩称临时过渡费已裁定为由,按照2003年建设部《城市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为依据,显然是适用法律不当,按照法律无溯及力的原则,本案只适用1996年拆迁条例。二、被上诉人作出的青房裁字〔2005〕第2号裁决书存在错误和瑕疵。本裁决没有依据本市96年拆迁条例第53条“从搬家之日起补偿临时过渡费。”也没有裁决搬家补助费。三、上诉人申请两项补偿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行政裁决不属于同一理由,而是原裁决中没有涉及两项诉求补偿。请求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临时过渡费问题,被上诉人于05年作出裁决,当时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搬家补助费在我局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已经有明确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我院,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上诉人对原审审判程序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对于临时过渡费,被上诉人已于2005年4月14日作出青房裁字〔2005〕第2号裁决书予以裁决,上诉人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因此被上诉人对此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对于搬家补偿费,被上诉人已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关于解决王洪波和王廷琪有关拆迁问题的通知》,要求李沧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支付上诉人搬家补助费498元,并明确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没有异议。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违法或不当之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廷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徐 希 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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