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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青行终字第1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昊青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怀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熙江,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胶南市劳动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昊青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怀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熙江,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胶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福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传基,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曲纲,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青岛昊青机械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胶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曲纲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2011)胶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在第4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马熙江,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董传基,原审第三人曲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青岛昊青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青南人社伤认决字(2010)第02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曲纲系原告单位职工,2010年1月6日12时40分许,第三人骑二轮摩托车在上班途中,行至胶南市铁山路“天地会宠物研究所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皮肤挫裂伤;3、头外伤反应”。 2010年3月25日,第三人曲纲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在告知时限内未向被告提供能够证明第三人曲纲受伤不是工伤的有关证据。被告经调查取证,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青南人社伤认决字(2010)第02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曲纲2010年1月6日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其左膝、头部等部位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确认为工伤,并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相关当事人。原告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曲纲2010年1月6日下午系在上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完全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南人社伤认决字(2010)第02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第三人曲纲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不是上诉人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曲纲为争取交通事故更多的赔偿请求上诉人为其出具工资证明,该证据为非法证据。2、原审没有采纳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表等证据,而本案的证人证言都是传来证据,不能证明曲纲在上诉人工作时发生事故。综上,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第三人曲纲是上诉人单位职工,该劳动关系由上诉人为其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曲纲在上班期间发生机动车事故,也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审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行为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对原审审判程序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审判程序合法。


经审查,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第三人曲纲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审第三人是否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


围绕争议事实,被上诉人出具如下证据:证据4、上诉人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证据6、被上诉人对徐全磊作的调查笔录;证据7、被上诉人对刘玉周作的调查笔录。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居住证明;证据5、被上诉人对曲纲作的调查笔录;证据6、被上诉人对徐全磊作的调查笔录;证据7、被上诉人对刘玉周作的调查笔录。上述5份证据证明曲纲在上班路上发生机动车事故。


上诉人出具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供的证据8,上诉人单位职工出勤表和工资表,证明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在事发时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事实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证据4系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事发后2010年2月2日出具,证明原审第三人自2009年7月21日起是其单位员工,该证据是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出具,证明力较强。被上诉人证据6、7是对上诉人单位职工徐全磊、刘玉周作的调查笔录,该两份证据与证据4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事发时是上诉人单位职工。而上诉人出具的证据8是其单方面制作,并且没有提供其与原审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此,不能从该证据确认事发时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通过被上诉人证据1、2、5、6、7,可以确认2010年1月6日中午,原审第三人在上班路上发生机动车事故。


对其余证据的认定本院与原审法院相同,经审查,本院确定原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在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曲纲是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审 判 员 杨 莲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王 志 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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