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曹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泽蛟,青岛市卫生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新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元章,男,汉族,1953年11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克勤,男,汉族,1980年7月23日生, 上诉人青岛市卫生局因被上诉人李元章诉上诉人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在第3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市卫生局之委托代理人王泽蛟、张新博,被上诉人李元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李元章于2010年9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青卫复不受字【2010】第0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审查明:原告李元章原系青岛市星轮摩擦密封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工作中密切接触石棉粉尘20余年。原告因在工作中出现胸闷、憋气等症状,向青岛市职业病防治院提出诊断申请。2003年12月23日青岛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依据片号为3、8、2462的胸片作出“无尘肺(0)”的诊断结论。原告对该结论有异议,向青岛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提出诊断鉴定申请。2004年7月12日青岛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依据实验室检查结果(片号为3、8、2462、694678的胸片),根据“尘肺病诊断标准”对患者的胸部X线片进行分析后,认为原告胸部X线表现尚达不到诊断为尘肺的标准,作出了维持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无尘肺(0)”的诊断结论。原告认为上述两诊断和鉴定机构在诊断和鉴定过程中依据了原告从未拍摄过的8号胸片做出了错误的诊断和鉴定,以青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拒不出示8号胸片以证明上述诊断和鉴定机构的诊断和鉴定结论系依据原告本人胸片所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03年12月23日)和NO200415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缺乏公正性、合法性,原告申请予以撤销但青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60天内未作出处理意见,系行政不作为为由于2010年8月24日以青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为被申请复议人向被告青岛市卫生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依法撤销被申请复议人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03年12月23日)和NO200415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依法认定被申请复议人行政不作为。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青卫复不受字【2010】第0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再次向青岛市职业病防治院提出诊断申请,青岛市职业病防治院于2008年4月2日作出NO.2008024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依据实验室检查结果(片号为0481、0304的胸片),根据“尘肺病诊断标准”作出原告系“一期石棉肺(I)”的诊断结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复议。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复议申请的内容为:“依法撤销被申请复议人青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03年12月23日)和NO200415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依法认定被申请复议人行政不作为。”且通过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可以看出,原告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的理由主要有两个:第一、原告本人从未拍摄过8号胸片,被申请复议人青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拒不出示8号胸片以证明其作出的诊断和鉴定结论系依据原告本人胸片作出,因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03年12月23日)和NO200415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缺乏公正性、合法性;第二、原告申请对上述诊断证明书和鉴定书予以撤销,但被申请复议人未在60日内作出处理意见,系行政不作为。由此可见,作为申请复议人的原告主要是对作为被申请复议人的青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诊断和鉴定程序是否违法以及其有无履行法定职责这两个问题而向被告提出的复议申请,而并不是对复议申请人具体的诊断及鉴定技术问题提出的复议申请,上述申请的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所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的内容作为认定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根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依法认定被申请复议人行政不作为”的第二项行政复议申请未进行处理,系被告未完全履行法定行政复议职责且程序不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卫复不受字【2010】第0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二、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针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青岛市卫生局上诉称:1、李元章申请复议被申请人青岛市疾病控制中心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职业病诊断鉴定活动的承担主体机构。2、李元章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无权撤销职业病诊断和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3、李元章行政复议事项超过了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时间。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元章辩称:1、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依法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2、被上诉人的申请行政复议事项依法属于行政复议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有权撤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职业病诊断鉴定书。3、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未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时间,且行政上诉状的上诉内容超出了涉案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范围。请求依法维持。 上诉人对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和原判事实并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审判程序合法,确认原判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本案被上诉人李元章请求撤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与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而涉案职业病诊断证明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属于医学技术活动,不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寻求救济。 综上,上诉人依法不受理被上诉人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李元章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