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温鹿行初字第20号 原告陈某某,男。 被告温州市某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覃杨萍,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温州市某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温州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贤奎、覃杨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州市某局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年第2010001号政府信息公开决定,认定原告陈某某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确定将在2010年9月15日起提供原告申请的信息,并请原告届时到温州市行政管理中心6楼648室获取。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2、温州市某局信息公开申请表及EMS网络查询材料,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收到原告寄送的信息公开申请表,根据该表记载,原告是要求公开“瑞安市人事局在温人行复决字[2010]4号行政复议一案中向温州市某局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的名称”。3、信函邮寄登记表,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温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5、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6、收件回执,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1月17日到指定的地点获取其所申请的信息。7、摘抄回执,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8月到被告处摘抄了温人行复决字[2010]4号行政复议案的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向被告温州市某局邮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材料,要求被告提供“瑞安市人事局在温人行复决字[2010]4号行政复议一案中向温州市某局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的名称”。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收到原告申请后,当日决定受理。2010年9月14日,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原告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原告申请的形式和方式提供政府信息。原告在申请时明确要求被告将所需证据名称列成清单邮寄给原告,但被告作出的决定并无满足原告上述合法合理要求。现请求判决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决定,责令被告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邮政同城速递业务详情单,证明其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的申请内容及要求的获取方式。4、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及邮寄送达原告的信封,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另证明被告没有按原告要求的方式提供信息。5、温政行复[2010]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温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决定维持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决定。6、温州市人民政府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7、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邮寄诉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温州市某局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诉信息公开决定作出后,原告不服提起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维持被诉信息公开决定,并于2010年12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5日期限。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收到原告的申请,要求公开“瑞安市人事局在温人行复决字[2010]4号行政复议一案中向温州市某局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的名称”,并要求以书面形式邮寄提供。被告当日予以受理,经审查后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同年9月14日作出被诉信息公开决定。据此,被告已经依法履行职责。三、原告要求撤销被诉信息公开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于2010年8月初曾到被告处要求公开与本次申请相同的信息。被告当即决定予以公开,由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办公室内查阅、摘抄相关材料。原告获取相关证据目录后,又于8月30日再次申请公开已获取的信息。被告考虑到原告可能有其他要求,为慎重处理和一次性解决问题,故决定由原告到指定地点获取所需信息。事实上,原告已于2011年1月17日到被告指定的场所复印了相关材料,并出具了收件回执。而且原告当日获取的材料不仅是“证据名称”,还包括了证据的具体内容及答辩材料。因此,原告称被告没有满足其合法合理要求,侵犯其合法权益与事实不符。四、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原告在申请时注明其用途是为了办案及存档使用。该用途并非是为其自身生产、生活或科研所需,并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用途。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法庭审查时,双方当事人主要围绕以下争议焦点展开质证与辩论: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法定期限;2、被告未将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列成书面清单邮寄原告,是否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1、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而且双方对于被告受理原告申请、作出决定及复议情况均无异议,故对被告提供的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信息公开申请表、信函邮寄登记表、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件详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收件回执,可以证明原告已从被告处获取其所申请的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摘抄回执,系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8月初到被告处摘抄了与此次申请相同的信息,该事实原告亦已承认,故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此次申请之前已经获取过相关信息,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8月27日向被告温州市某局邮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提供“瑞安市人事局在温人行复决字[2010]4号行政复议一案中向温州市某局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的名称”,并注明用途为“作为申请人办案以及存档使用”,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方式为“请邮寄提供”。被告于同年8月30日收到原告申请后,当日决定受理。同年9月1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决定,称“本单位将在2010年9月15日起提供你所申请的信息,届时请到温州市行政管理中心6楼648室获取”。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维持被诉信息公开决定,并于同年12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邮寄诉状及证据材料,本院立案庭于同年1月17日收到上述材料后,于同年1月24日予以立案。另查明,2010年8月初,原告曾到被告处摘抄了温人行复决字[2010]4号行政复议案件中瑞安市人事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名称。被诉信息公开决定作出后,原告又于2011年1月17日前往被告处复印了温人行复决字[2010]4号行政复议案件中瑞安市人事局提交的答辩书、证据目录及目录所记载的证据材料内容。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收到复议机关送达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于2011年1月14日向邮政部门交邮本案诉状,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二、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另据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经审查决定同意提供其所需信息。同时,鉴于原告在已经获取相关信息的情况下再次申请,并考虑到其具体需求难以明确,故告知其合适的获取时间、地点及方式。被告的行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另外,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决定作出后已从被告处获取其所申请的信息,故其诉请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无必要,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元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泽 人民陪审员 潘 昌 静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佳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