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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皖行终字第000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王云善、王雪善、王兵善诉定远县人民政府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决定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皖行终字第000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云善,男,1961年11月8日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雪(学)善,男,1956年6月8日生,汉族。 上
王云善、王雪善、王兵善诉定远县人民政府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决定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皖行终字第000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云善,男,1961年11月8日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雪(学)善,男,1956年6月8日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兵善,男,1971年9月22日生,汉族。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野,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志华,县长。
  委托代理人:徐培成,定远县农业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钧,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宋延凤,女,1940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能仁乡农科村前王西组66号。
  委托代理人:薛模胜,定远县定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王云善、王雪善、王兵善因诉定远县人民政府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决定一案,不服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0)滁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云善、王雪善、王兵善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三原告系亲兄弟,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时,三原告的父亲王维秀与第三人的丈夫王家聚书面协议,将位于定远县能仁街道南头一块约四间房面积的承包地与王家聚承包的前王西石头坟边三亩地置换使用,但承包经营权未变。至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前王西石头坟边三亩地被收回,原告仍按一轮承包的土地范围缴纳相关承包税费,故三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归还被置换的土地。2007年第三人骗取被告办理了(2007 )第0117号土地使用证,面积为159. 86平方米。2010年6月,三原告要求被告撤销第三人土地使用证时,被告却注销了三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三原告与农科村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土地使用证显然侵犯了三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该土地证将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未经任何法定程序,显然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定政秘[2010] 109号《关于注销王云善等三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确认三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审法院查明:1986年4月8日,王云善、王雪善、王兵善父亲王维秀与宋延凤丈夫王家聚采取土地互换方式,将位于安徽省定远县能仁街道南头一块土地换给王家聚建房,1986年5月10日,经定远县能仁乡人民政府批准王家聚对该地办理了农建字第6号建筑执照,房屋结构4间,面积72平方米。1996年,王兵善因土地使用权纠纷起诉,被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以(1996)定民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驳回。2007年1月15日,定远县人民政府为宋延凤颁发定国用(2007)第01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类型为划拨,面积为159. 86平方米。2008年,定远县人民政府将宋延凤已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建设用地分别登记在王云善、王雪善、王兵善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2010年7月7日,定远县人民政府作出定政秘[2010]109号《关于注销王云善等三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王云善、王雪善、王兵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9月21日,滁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滁复字[201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王云善、王雪善、王兵善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第三人丈夫王家聚已于1986年5月10日经定远县能仁乡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了农建字第6号建筑执照,并于2007年1月15日经被告批准办理了定国用(2007)第01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早已由第三人办理了建设用地手续。定远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将争议土地登记在三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证中,显属不当。定远县人民政府自行纠正,并于2010年7月7日作出《关于注销王云善等三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该决定。
  王云善、王雪善、王兵善上诉称: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时,上诉人的父亲与第三人丈夫书面协议置换使用争议的承包地,但承包经营权未变,仍各自交纳相关承包税费。1995年二轮承包,原置换第三人的承包地被收回,继续确认三上诉人对该争议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1986年5月10日,能仁乡政府为第三人丈夫办理了农村建房许可证书,批准建房面积为72平方米。2007年,在未告知上诉人、未办理任何征用土地手续的情况下,第三人办理了定国用(2007)第01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为159.86平方米。2010年,上诉人得知第三人办证后,书面申请被上诉人撤销该土地证,但被上诉人却注销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然不公。第三人办理的国有土地证书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予以确认和保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确认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效力,撤销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定远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争议的承包地早已被确定为建设用地。1986年5月10日,经定远县能仁乡政府以定建字第6号建筑执照批准第三人丈夫在置换的土地上建房四间。1996年,王兵善对该土地使用权提起民事诉讼后撤诉。经能仁乡土地管理所、法律服务所调解,宋延凤补偿给三上诉人8000元人民币。2007年1月15日,定远县人民政府颁发了该争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说明争议土地已不属农业用地,已确权为建设用地。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作出注销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宋延凤答辩称:1986年其丈夫王家聚与上诉人父亲王维秀签订土地置换协议,1986年5月10日,王家聚申请办理了争议土地上的四间房屋建筑执照。1992年1月5日,双方又签订合同,由答辩人家再补500元给王云善三兄弟作了结。1998年5月9日,经能仁乡政府、土地所、司法所及农科村和后王东队调解达成协议,由答辩人出资5000元从能仁乡镇新开辟东大街购一间门面房宅基地作为互换争议地条件,确认争议地面积为北长14.3米,南长13.35米,西长17.5米,东长17.4米,并附图一张。后三上诉人认为5000元少了,经答辩人诉讼,定远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并由答辩人家付给了王云善三兄弟8000元购宅基地。2000年6月1日,答辩人交了土地登记费并于2007年1月15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争议土地1986年已被确认为“能仁街南马路规划范围内”,三上诉人也在此规划范围内建房居住数年,如仍将该片土地登记发包给三上诉人承包经营与法相悖,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为:1、1986年5月10日的建房证,证明三原告互换给第三人的土地,已经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建房手续,此争议土地的使用性质由农业用地转变为建设用地;2、定国用(2007 )第0117号土地使用证及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该争议土地已由定远县政府重新为第三人核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并经定远县规划局核发了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争议地块的性质已不属于农业田块;3、争议地块现状图,证明三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地块的明确。
  一审原告王云善、王雪善、王兵善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身份;2、1986年4月8日王维秀与第三人丈夫王家聚书面协议,证明两家的承包地、承包合同不变更;3、三原告与农科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被告在1995年再次确认了本案争议地块属于三原告;4、1996年元月2日、2010年4月13日农科村两份证明,证明争议地块仍然是三原告的承包地;5、1996年8月8日《请求书》、1998年1月10日《申诉书》、2010年6月20日三原告情况反映材料,证明三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土地证;6、定国用(2007)第0117号土地使用证,证明争议地块在2007年由被告违规办给了第三人;7、定政秘[2010]109号《关于注销王云善等三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8、滁复字[2010] 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滁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定远县人民政府的决定;9、1998年元月10日的证明1份及2010年5月25日农科村证明1份。
  一审第三人宋延凤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为:1、建房证,证明诉争的土地1986年5月10日已变更为建设用地且在规划范围;2、民事裁定书,证明诉争的土地1996年原告王兵善诉讼被二级法院驳回;3、土地证,证明第三人建房土地已取得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的规定,用于承包经营的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承包耕地、园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从事种植业生产活动,承包方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应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土地,在1986年5月10日即由宋延凤丈夫王家聚经上诉人父亲王维秀同意,并经定远县能仁乡人民政府、能仁乡土地管理所批准,办理了农建字第6号建筑执照,同年,宋延凤家在争议土地上建房四间并一直居住至今,故该争议土地已依法属于建设用地,不再具备农业生产条件。2007年1月15日,定远县人民政府为宋延凤颁发定国用(2007)第01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该争议土地使用权属于宋延凤。在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未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定远县人民政府又于2008年将争议土地登记在三上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前后自相矛盾,显属错误。同一宗土地,定远县人民政府为宋延凤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前,为三上诉人颁发承包经营权证在后,其注销后颁发的三上诉人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并无不当。三上诉人要求确认宋延凤所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并予以撤销问题,属于另一行政法律关系,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云善、王雪善、王兵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志强
  审 判 员 王新林
  代理审判员 胡 红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凤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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