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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甲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乙局。 上诉人赵某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汇区法院)(201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甲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乙局。
上诉人赵某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汇区法院)(2010)徐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信翠、孙建敏,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甲局)及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乙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元星、刘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案外人上海天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钥公司)于2005年7月7日取得沪房地徐字(2005)第024906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系争房地产权证)。赵某与上海市徐汇区华敏餐厅(以下简称:华敏餐厅)于2010年7月30日向甲局与乙局递交书面申请,要求注销系争房地产权证。甲局于2010年8月5日发给赵某转送告知单,乙局于2010年8月18日发给赵某不予受理告知单,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徐汇区住房局)于2010年8月19日发给赵某答复书。赵某与华敏餐厅于2010年10月13日向甲局递交复查申请书。庭审中,甲局称其于2010年11月24日答复赵某,认为徐汇区住房局的信访答复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赵某称未收到该答复书。
赵某原审诉称,徐汇区漕河泾街道292街坊8丘地号登记在天钥公司名下。华敏餐厅经营地龙华西路595号在前述地块内。2008年11月7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发文(徐府土[2008]26号),徐汇区漕河泾街道175、292街坊P5、P4、P1宗地列入上海市土地储备计划,要求上海市徐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对相关《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办理注销登记,但系争房地产权证未被注销。2009年11月10日,天钥公司以系争房地产权证为依据,向徐汇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赵某迁离经营场所,致使赵某涉讼,造成人力和财力损失。后赵某向甲局、乙局提出注销系争房地产权证的申请,但甲局、乙局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乙局认为该事项应由甲局处理,而甲局在2010年8月5日将赵某的申请作为信访事项转交徐汇区住房局处理。赵某认为,房地产权证的注销系甲局、乙局的职权,徐汇区住房局不具有法定职权。乙局转交甲局,甲局转交下级机关处理,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请求判令甲局、乙局履行法定职责,立即注销系争房地产权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甲局、乙局原审辩称,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注销产权要符合要件,申请人是房地产权证记载的权利人。本案赵某不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赵某不能申请注销产权证。《登记条例》是根据物权法、房地产登记法制定的。赵某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就不能注销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权证。赵某不具有提出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登记条例》规定,甲局、乙局是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并具有注销房地产权证的法定职权。徐汇区住房局作为协助甲局对本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在接到甲局转来的赵某申请书之后,针对赵某的申请,已经书面进行了答复。现赵某又起诉要求判令甲局、乙局履行法定职责,立即注销系争房地产权证,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赵某诉称,2005年天钥公司非法取得系争房地产权证。上诉人在20年前就在系争房地产权证载明的房屋土地上创建华敏餐厅,合法占有、使用,有权收益和处分该地块。系争房地产权证的发证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注销登记。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局、乙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人没有系争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要求注销系争房地产权证的主体资格。另系争房地产权证发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至今未被生效法律文件所推翻,属于合法有效。上诉人若认为发证行政行为错误,应依法另行解决。如果是土地权属争议,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裁决,房屋权属争议,通过法院民事诉讼确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登记条例》第三章第四节注销登记的相关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需是房地产权利人。本案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对系争房地产权证予以注销登记,但上诉人并非系争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故不具有申请本案系争房地产权证注销登记的主体资格。根据本案上诉人的诉称意见,上诉人要求注销登记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认为其系系争房地产的权利人,2005年系争房地产权证核发给天钥公司的发证行政行为违法。根据《登记条例》第三章第四节注销登记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诉称的情形亦不属于注销登记的法定情形。上诉人认为其是系争房地产的权利人,原2005年系争房地产权证发证行政行为违法,涉及系争房地产权属争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应依法另行解决。故上诉人请求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立即注销系争房地产权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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