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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派出所。 第三人B。 上诉人A因户口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行初字第3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派出所。
第三人B。
上诉人A因户口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行初字第3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B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A与B系姐妹,C系A、B之父,三人户籍原在本市建国东路某号。1993年本市建国东路某号房屋被拆迁,有关部门开具本市上钢一村某号某室公房(以下简称:系争公房)的住房调配单,受配人为C、B,系争公房的租赁户名为C。1993年2月,C与B的户口迁入系争公房。2004年1月,B的户口由系争公房迁往本市东长治路某弄某号,并于2009年7月该房屋被拆迁时作为应安置人口之一获得动迁安置。C于2008年2月死亡,系争公房的租赁户名至今未变更。A的户口从未迁入过系争公房。
2009年10月10日,B向甲派出所提出申请,要求将其户口迁回系争公房,同时递交了申请书、系争公房租赁凭证、住房调配单等材料。甲派出所经审查,同意B的申请,并于同年10月15日将B的户口从本市东长治路某弄某号迁入系争公房。A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0年11月5日以沪公(浦)复决字(2010)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甲派出所作出上述户口迁移的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11月19日,A以其对系争公房也享有承租权,甲派出所同意B户口迁入系争公房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甲派出所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的将B户口迁入系争公房的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甲派出所具有作出户口迁移的法定职权。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以购买、交换、分配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B是系争公房的配房人之一,原户口也在该房内,B要求把户口迁回系争公房内,甲派出所根据上述规定,认为B符合配房人条件,同意其户口迁回,并无不当。至于B是否符合公房共同居住人条件、A与B之间对于公房承租权的争议并不是甲派出所审查户口迁移时的考虑标准。原审法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A负担。判决后,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系争公房的承租人C已死亡,B只是系争公房的受配人之一,承租人至今未变更,B既非系争公房的承租人亦没有该户的户口本,其户口不能迁入系争公房。B在本市东长治路某弄某号房屋拆迁时已作为安置人口进行安置,不再享有系争公房的居住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派出所辩称:B是系争公房的同住人,在系争公房租赁凭证的附注栏内有B的名字,B在系争公房内享有居住权,被上诉人根据B提供的材料作出将B户口迁入系争公房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B述称:系争公房的租赁凭证及住房调配单可以证明其为系争公房的唯一同住人。被上诉人甲派出所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将其户口迁入系争公房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甲派出所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为第三人B办理户口迁移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确认原审查明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各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故被上诉人甲派出所依法具有办理其辖区内户口迁移的职权。
本案中,根据第三人B向被上诉人甲派出所提供的系争公房租赁凭证及住房调配单可以确认第三人系该房屋的受配人之一。第三人受配系争公房后,于1993年2月将户口迁入系争公房,后第三人曾将其户口迁出。2009年10月10日,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将户口迁回系争公房的申请,被上诉人受理后,审核了第三人提供的申请书、公房租赁凭证及住房调配单等材料,并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同年10月15日办理了将第三人户口从本市东长治路某弄某号迁移至系争公房并无不当。
诉讼中,上诉人A仅以第三人B非系争公房的承租人和未持有该户的户口本为由,认为第三人B户口不能迁入系争公房,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本院注意到上诉人所称其与第三人关于系争公房的承租权争议,不属本案户口登记行政行为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觅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刘新慧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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