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金冠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会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友滨,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邹学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坤,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元达,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李文举,男,1970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烨,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晓君,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金冠家具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李文举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平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在第11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于友滨,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坤、王元达,原审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烨、段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2月28日作出的青平劳社伤认决字(2009)第02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查明:第三人李文举系原告青岛金冠家具有限公司的职工,2009年2月28日14时左右,第三人李文举在车间操作立刨床时,不慎被立刨床伤及左手手指。2009年7月15日,李文举到被告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依法确认为工伤。同日,被告经审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09年7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青平劳社伤证告字(2009)第029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在被告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答复,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7月23日被告中止工伤认定。2009年11月20日,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李文举与青岛金冠家具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青岛金冠家具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3月15日,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定李文举与青岛金冠家具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青岛金冠家具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2010年7月6日,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作出青平劳社伤认决字(2009)第02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0年9月8日到平度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11月1日,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青平劳社伤认决字(2009)第02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判认为:第三人李文举系原告青岛金冠家具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2月28日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被立刨床伤及左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的认定条件,依法应当认定工伤。原告称第三人是自伤,但又不提交证据,为此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对第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应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7月6日作出的青平劳社伤认决字(2009)第0295号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青岛金冠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青岛金冠家具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第三人是在自伤的情况下受伤的,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我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上诉人对原审审判程序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虽然主张原审第三人李文举是自伤,但是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青岛金冠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英 审 判 员 杨 莲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姜 青 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