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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浦行初字第2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浦行初字第271号 原告上海浦东航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良。 委托代理人陈鲲。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浦行初字第271号
  原告上海浦东航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良。
  委托代理人陈鲲。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健。
  委托代理人孙来山。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福康。
  委托代理人钮廷楷。
  委托代理人翟建江。
  原告上海浦东航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头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城建行政强制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9月26日、27日分别向被告浦东规土局、浦东建交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11月9日、2011年4月11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鲲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浦东规土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孙来山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翟建江参加了三次庭审,委托代理人钮廷楷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头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3日,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汇行初字第114号行政判决,判决原上海市南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南汇房地局)拉走原告存放在周浦镇关岳路186弄欣欣灵林公寓街坊站内物品的行为违法,并判决其返还原告物品(详见法院查明的财物清单)。原告不服曾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终审维持了原判。(2008)汇行初字第114号行政判决生效后,原南汇房地局未主动履行判决义务,归还原告物品,原告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派员进行执行,但发现原南汇房地局已经将物品转移他处存放,应归还物品已遭油污,其中衣物历经三个梅雨季节,已全部霉烂,无任何价值,衣物之外的物品由于遭油污及损坏或是露天堆放,也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拒收上述物品,并请求估价后由被执行人赔偿。但执行人员要求原告另案诉讼。2010年5月31日,原告向两被告分别发出《要求赔偿的函》,但被告浦东规土局于2010年6月2日回函称原南汇房地局处理上述纠纷的职能由浦东建交委行使,而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0年8月3日才回函,表示不愿赔偿,要求依法继续执行。原告认为,原南汇房地局违法执法,之后又不负好保管责任,导致应归还的物品发生损失,是严重的渎职,鉴于原南汇房地局被撤销并入两被告,故请求判令确认两被告未妥善保管原告财物行为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0万元(衣物账面价值110万元、其他物品5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信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物业公司)2010年9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执行笔录(2010年1月15日)、执行笔录(2010年5月18日);3、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4、向浦东规土局发出的《要求赔偿的函》及回函;5、向浦东建交委发出的《要求赔偿的函》及回函;6、照片(22张)。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要求对所有的物品进行评估;第三次庭审中要求对账面价值110万元的衣物按8折予以赔偿。
  被告浦东规土局辩称,根据上海市南汇区行政区域整体划入上海市浦东新区后的职能分工,属原南汇房地局负责处理物业问题的职能部门已划入浦东建交委,其不是适格被告。被告浦东规土局提供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的沪浦编[2009]68号《关于同意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批复》、沪浦编[2009]62号《关于同意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批复》。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2008年1月18日其对信诚物业公司非法占用周浦镇关岳路186弄欣欣灵林公寓内的物业配套用房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因信诚物业公司逾期不改正,其于2008年2月27日组织人员进行执法,并将该街坊站内存放的包括属原告所有的财物拉走。被告浦东建交委认为拉走这些物品的时候有很多部门参与,最后约定由周浦镇人民政府安排在周浦镇环卫所内暂时存放,被告没有附随的保管义务,不存在可诉的保管行为。且已经多次通知原告领取,但是原告没有领取,故造成的财物损失不应该由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浦东建交委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汇行初字第114号行政判决书;2、(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3、(2008)汇民一(民)初字第2407号民事判决书;4、(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5、申请执行书;6、执行笔录(2010年1月15日);7、执行笔录(2010年5月18日);8、照片(6张);9、《关于返还周浦镇关岳路186弄欣欣灵林公寓配电房内物品的函》和行政公文送达回证。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浦东规土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浦东规土局是适格被告;原告对被告浦东建交委提供的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在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被告才拍摄,不是真实的物品现状;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虚假,是伪证。
  被告浦东规土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浦东建交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信诚物业公司是原告的下属单位,由原告投资设立,对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5没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银信汇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2008)汇行初字第114号行政判决书列明的办公设备和93袋衣物衣架进行价值评估咨询。上海银信汇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出具沪银信汇业评咨字(2010)第A070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行初字第271号一案所涉标的物价值评估咨询报告》,评估咨询结论:除93袋衣物衣架外,评估咨询值为45,306元。原告及两被告认同评估咨询报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信诚物业公司不能成为证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属证据种类之一,不予采信;证据2-5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证据6证明的是原南汇房地局派员拉走原告在周浦镇关岳路186弄欣欣灵林公寓街坊站内物品的行为,没有直接证明物品损毁状况。被告浦东规土局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予以确认。被告浦东建交委提供的证据1-7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证据8系本案诉讼中拍摄,能证明衣物等部分物品的保管状况,予以采信;证据9证明原南汇房地局制作了有关返还物品的函,并抄送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人民政府。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银信汇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标的物进行价值评估咨询,系鉴定部门综合众多材料分析形成,其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南汇房地局于2008年1月18日作出南房地执字(2007)第000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信诚物业公司退还周浦镇关岳路186弄欣欣灵林公寓内的物业配套用房(即街坊站)。因信诚物业公司未自觉履行,2008年2月27日,原南汇房地局组织人员自行强制执行,将属原告的存放在街坊站内的办公设备、衣服等物品装载至周浦镇环卫所内存放。2008年12月23日,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汇行初字第114号行政判决,判决原南汇房地局行为违法,并判决其返还。原告不服曾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2月25日,原南汇房地局作出《关于返还周浦镇关岳路186弄欣欣灵林公寓配电房内物品的函》,向信诚物业公司函告,并抄送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人民政府,但没有直接通知原告。原告的物品装载至周浦镇环卫所后,存放场所有过变动。
  另查明,原告以原南汇房地局不履行赔偿义务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原告以物品损毁为由,拒绝接收应返还的物品,2010年5月20日,执行案件终结。2010年5月31日,原告向两被告分别发出《要求赔偿的函》,被告浦东规土局于2010年6月2日回函称原南汇房地局处理上述纠纷的职能由浦东建交委行使;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0年8月3日回函,表示不愿赔偿,要求依法继续执行。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本案中,尽管行政机构改革,但属原南汇房地局的物业管理职责先后由原上海市南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浦东建交委行使,始终未划至原上海市南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浦东规土局,因此,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原南汇房地局承担的义务由浦东建交委承担。据此,浦东规土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原南汇房地局拉走周浦镇关岳路186弄欣欣灵林公寓内街坊站内的物品有其他部门参与,并约定由周浦镇人民政府安排在周浦镇环卫所内暂时存放,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在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于2009年2月生效后,原南汇房地局作出过《关于返还周浦镇关岳路186弄欣欣灵林公寓配电房内物品的函》,此封函告,看似被告有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忽略应向原告通知并返还。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已经多次通知原告领取,但是原告没有领取,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况且,存放场所有所变动。因此,导致现在的状况可以认为被告未尽职责妥善保管财物。在法院执行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浦东建交委保管行为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的物品,鉴于时过境迁,无专人保养,已损坏变质,无利用价值,返还已没有意义,故折价赔偿。对93袋衣物衣架,本院酌情确定该部分存货价值110,000元,其他物品按上海银信汇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咨询报告,确定为45,306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未尽职责妥善保管原告上海浦东航头股份有限公司的物品(原存放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关岳路186弄欣欣灵林公寓街坊站内)的行为违法;
    二、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浦东航头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55,306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航头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和司法鉴定费用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审 判 员 傅佩芬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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