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儋行初字第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海 南 省 儋 州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儋行初字第19号 原告符景秀。 被告儋州市大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寿年,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符壮生。 第三人符景合。 委托代理人胡文雄,儋州市大成镇国土所副所长。 第三人儋州市大成镇推赛村
海 南 省 儋 州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儋行初字第19号



原告符景秀。

被告儋州市大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寿年,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符壮生。

第三人符景合。

委托代理人胡文雄,儋州市大成镇国土所副所长。

第三人儋州市大成镇推赛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下称第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符景忠,该社社长。



原告符景秀不服被告儋州市大成镇人民政府2010年7月27日作出的成府发[2010]土纠 号《关于推赛村委会推赛村第一经济合作社符景秀与符景合等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符景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符壮生,第三人符景合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雄,第三人第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符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成府发[2010]土纠 号《关于推赛村委会推赛村第一经济合作社符景秀与符景合等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一、争议的老公路及其老公路界线范围内的土地,面积3.24亩土地所有权保留其国有性质不变;鉴于2000年,政府改造公路时占用了申请人在老公路旁的耕地,并口头承诺,新公路开通后,将老公路及老公路界线范围内的土地面积与申请人对等相换,因此,老公路界线范围内的土地,面积3.24亩由申请人使用;二、被申请人在争议期间在争议地上抢种的橡胶不予补偿;三、被申请人在争议地上抢种的橡胶作物从接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30天内迁移完,否则当作无主处理,其后果自负。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儋州市人民政府儋府复决字[201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儋州市大成镇人民政府的成府发[2010]土纠 号《关于推赛村委会推赛村第一经济合作社符景秀与符景合等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2、争议地宗地图;3、许继伟、符冠蒙的证明材料;4、儋州市大成镇推赛村委会的调解证明;5、符冠蒙、符景忠、符景秀、符显珍、符景合等人的询问笔录,以证实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诉争的土地位于大成镇可好新村北侧公路旁,面积3.24亩,该地是第一合作社集体所有的土地。1989年间第一合作社将该地承包给我耕作,我在该地上种植甘蔗、番薯等作物,1997年后我在该地上种植橡胶一直至今。2010年6月,我在该地上建房时,第三人符景合出面干涉不让我建房双方才发生纠纷。被告在处理该纠纷时,无视曾推掉我橡胶及我耕种该地多年的事实,将纠纷地定为国有土地,并处理给第三人符景合使用,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儋州市人民政府儋府复决字[201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儋州市大成镇人民政府的成府发[2010]土纠 号《关于推赛村委会推赛村第一经济合作社符景秀与符景合等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证明被告对争议地认定和处理情况;2、家庭承包耕地手册,以证实该地原告承包经营过;3、证人符功元、符早定、符崇斗、符焕斗、符贤元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原告一直在耕作纠纷地。

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是辰马公路(南辰-白马井)的老公路路面及地界,2000年辰马公路改道时,征用到第三人符景合的土地,当时镇府领导就与符景合商定以老公路的土地与其相对换。原告诉称其现有的橡胶树及原我镇府推掉其三行橡胶树的土地与争议地没有联系。我镇作出的成府发[2010]土纠 号《关于推赛村委会推赛村第一经济合作社符景秀与符景合等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符景合述称,双方争议的土地是辰马公路的老公路路面,原告诉称其在路面上一直种有作物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新公路改建时征用到我的土地,现纠纷地是政府同我对换的,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第三人符景合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第三人第一合作社述称,2000年间,辰马公路经大成镇路面改建时征用到第三人符景合的土地,当时政府决定将原老路路面的土地与符景合征用到的土地对换,原告诉称争议地是其承包地是没有事实的,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第三人第一合作社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第1份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作为认定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第2份证据,本院认为该图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3、4、5份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事实相符,可作为本案认定符景合换地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第2份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涉及到争议地,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认定;对于第3份证据,本院认为老公路路面不可能在耕作,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符景合争议之地位于辰马公路(南辰-白马井)大成镇可好新村北侧公路旁,四至为:东至大成镇往西庆农场路口、西至强班地村地界、南至辰马公路、北至符景秀胶园。该地是辰马公路(南辰-白马井)的老公路路面及界线。2000年,辰马公路改道时,征用到第三人符景合的土地,当时大成镇府领导就与符景合商定以老公路的土地与其相对换。2010年6月,原告在该地旁建房时,第三人符景合出面干涉,双方发生纠纷,2010年7月27日被告作出成府发[2010]土纠 号《关于推赛村委会推赛村第一经济合作社符景秀与符景合等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1年1月2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符景合争议的土地是辰马公路的原路面及地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地拥有承包权,被告将原公路路面及公路地界土地性质定性为国有,且用该地与第三人符景合被征用的土地相对换,并确定给第三人符景合使用没有错误,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符景秀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麦 琼

审 判 员 徐 要 文

人民陪审员 何 雄 民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 彦 人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