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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第三人B。 上诉人A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第三人B。
上诉人A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A系C之女。C原系上海市闵行区莘西南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权利人。C于2006年6月5日去世。2007年3月26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经政府机构改革,现其职责分别整合划入甲单位、乙单位)核发闵2007011871号房地产权证,确认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B(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登记行政行为)。2011年1月,A以甲单位、乙单位为被告,认为系争房屋登记行政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系争房屋登记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A虽系本案所涉房屋原权利人C之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C去世后通过继承取得了房屋的产权,其与本案系争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C在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已去世,不存在提起诉讼的可能,并不具有对争议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故A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A的起诉。A不服,以其为C的法定继承人和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与系争房屋登记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A虽系C之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房屋的产权。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C虽于2006年6月5日死亡,但被上诉人于2007年3月26日作出系争房屋登记行政行为,发生于C死亡之后。上诉人称因C死亡,其作为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的意见,亦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与系争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A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陈根强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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