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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上诉人(原审原告)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B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上诉人(原审原告)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B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B,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23日,A、B向甲单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卢湾区12街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资金收入情况。甲单位收到申请后,因故无法按期答复,于同年9月13日向A、B发出延期答复告知书。2010年9月26日,甲单位作出沪财告字(2010)第0010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甲单位答复告知,其于2010年8月23日收到A、B提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A、B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A、B向相关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咨询。A、B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甲单位作出被诉答复的行政行为,责令甲单位依法公开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
原审认为,甲单位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A、B申请公开卢湾区12街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资金收入情况。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综[2006]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2006]68号文)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市、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甲单位作为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从本案诉讼中对甲单位土地出让收支和征收的审理情况以及出示的相关证据反映,未有相关事实表明甲单位在履行其管理职责过程中,有制作或保存A、B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甲单位由此答复A、B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A、B向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的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咨询,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A、B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A、B负担。A、B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A、B上诉称:根据[2006]68号文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甲单位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本市卢湾区12街坊土地使用权于2001年出让,受让人应当缴纳土地出让金,且应当上缴财政。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保存、掌握卢湾区12街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资金收入情况,并应公开信息。被上诉人答复该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根据本市土地出让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全市出让金由市房地资源局按出让合同约定收取,汇总后一并上缴甲单位专户,被上诉人并不掌握具体出让地块的出让金缴纳情况。上诉人A、B要求获取卢湾区12街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资金收入情况,系关于某个具体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信息,可以向相关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咨询。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答复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甲单位仍以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答复的行政行为合法。本院经开庭审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甲单位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A、B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故延长办理期限,并作出书面答复,符合法定程序。
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卢湾区12街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资金收入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十九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另参照[2006]68号文及本市土地出让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由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土地出让合同收取,汇总后将一并上缴财政。而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仅指卢湾区12街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资金收入情况,该要求具有特定指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保存、掌握该信息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因此,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上诉人向相关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咨询,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B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刘新慧
代理审判员 陈根强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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