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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69号 原告郑某。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大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69号
  原告郑某。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大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某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某、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职权依据],《条例》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程序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实体依据],于2011年1月6日作出20100000000752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郑某“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事实认定]。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向被告申请公开“某年上海市房地产业的登记中,关于申请人所居住地段的公私合营银行房屋产权登记”的信息,被告于2011年1月6日作出20100000000752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原告居住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房屋原为原告祖父所购买,某年公私合作银行系统自管的房地产全部移交被告,原告认为,不动产从建造的第一天起就应有一个不间断的传承程序,原告居住房屋移交被告经管后,原告申请的信息应为被告获取并保存。被告获取信息后灭失或没有找到属违法。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1年1月6日作出的201000000007528号信息公开答复违法。
  被告辩称:被告调查了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房屋的房地产登记资料,其中只有某年的房地产登记,没有原告所申请的某年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被告将调查结果告知了原告。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1月22日,被告市房管局收到原告郑某要求公开“某年上海市房地产业的登记中,关于申请人所居住地段的公私合营银行房屋产权登记”的申请后,当日即予受理。同年12月10日,被告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作出答复的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之后,被告认为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补正相关申请内容。原告于同年12月30日对申请内容作出补正。被告审查后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遂于2011年1月6日作出20100000000752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原告收悉后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信息公开登记表(个人)》、《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补正申请》、20100000000752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提交的《房地产登记收件记录》、邮寄回执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条例》、《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郑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查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存在,故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将查明结果告知了原告。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审 判 员 蒋伟君
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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