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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59号 原告郑某。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大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59号
   原告郑某。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大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某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某、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职权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程序依据],《条例》第二条、《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项[实体依据],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000000073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郑某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政府信息”。[事实认定]。
  原告诉称:原告居住的某路某弄某号房屋经私房改造,由原公私合营银行上海分行于1955年2月26日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地产使用权登记后,确立了业主与承租户之间的租赁关系。原上海市房地产公司经租部(即上海市房地产经租公司)进行了私房摸底清查,管理改造,完成登记收租。该公司被撤销后,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向被告申请公开“某年某月上海解放以后至某年期间,被申请人经营管理的上海市房地产中,关于某路某弄某号的房屋业主与承租户之间租赁关系的文字记载”的信息,不仅存在,而且为被告制作、记录和保存。被诉信息公开答复将上述文字记载排除于行政行为之外违法,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000000007350号信息公开答复违法。
  被告辩称:某路某弄某号房屋系由当时的市房地局于1958年11月接管为公房,并与住户直接建立了租赁关系。被告并未获取过此前的公私合营银行上海分行与住户之间建立的民事租赁关系的相关资料。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法律规定所指的政府信息。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1月15日,被告市房管局收到原告郑某要求公开“某年某月上海解放以后至某年期间,被申请人经营管理的上海市房地产中,关于某路某弄某号的房屋业主与承租户之间租赁关系的文字记载”的申请后,于当日予以受理。同年12月3日,被告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作出答复的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被告审查后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法律法规所指的政府信息,遂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000000073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政府信息”。原告收悉后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信息公开登记表(个人)》、《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2010000000073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提交的《产业接收通知单》、邮寄回执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条例》、《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郑洪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查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民事租赁关系的相关信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亦未获取,故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政府信息的范畴。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将查明结果告知了原告。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审 判 员 蒋伟君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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