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甬镇行初字第2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岳某。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某某镇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杨杰(特别授权),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要求确认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在其建房申请中的行政审核行为违法,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1日向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某某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岳某、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某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月3日,原告向宁波市镇海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某某村委会)提交镇海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申请,同月5-6日,某某村委会分别按程序填写了原告申请的镇海区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和建房规划建设审批表,报被告审核。被告受理后,经审核,认为原告拟建房地块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分区规划》中的道路用地,不符合村民建房条件。被告于2009年3月期间将原告申请的建房材料退回某某村委会,由该村委会电话告知原告。被告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镇海区农村新社区规划及相关文件,用以证明原告在镇海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中的地块,位于由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10日发布,决定批准的《宁波市镇海区分区规划》中的《镇海区农村新社区规划》规划道路范围内的事实;2.镇海区私人建房规划建设审批表中的退回批复,用以证明被告的城建部门于2009年3月27日就原告的镇海区私人建房规划建设审批表退回某某村委会,并在批复中说明了因建房地块处于区级规划道路上,不符合私人建房规定,予以退回的事实;3.宁波市镇海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建房后,被告经审核,因故退回某某村委会,及某某村委会电告原告本人的事实;4.被告的建房申请退回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事后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退回其申请的理由的事实。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一家系宁波市镇海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自然村村民,因原告儿子已成年需结婚用房,于2006年3月向所在地的某某村委会书面申请宅基地建房。某某村委会按序于2008年12月通知原告办理了相关手续,并于2009年1月3日出具了书面审查意见后,按规定报送被告审核。此后被告的工作人员会同国土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某某村委会主任等相关人员对拟审批的宅基地进行了现场踏勘,并于同年3月讨论确定了拟审批的宅基地具体位置和面积,被告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该地块涉及农用地报批手续,需要一定时间,让原告耐心等待。但时至今日,由于被告没有对原告的建房申请依法进行审核,并按规定上报,致使原告建房用地申请一直未审批下来。原告认为,原告提出的宅基地和建房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经某某村委会审查并出具了书面意见上报被告审核,但被告受理后,没有及时作出相应的审核意见并上报镇海区人民政府,已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一家的合法权益,理应依法纠正。为此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及其所属的城建办对原告于2009年1月提出的宅基地和建房申请不作出书面初审意见并按规定上报审批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对原告的宅基地和建房申请依法作出书面的审核意见并按规定上报审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某某村委会的“镇海区农村私人建房公告”,用以证明原告提出的建房申请经某某村委会讨论通过,并向全村村民公告的事实;2.镇海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3日提出建房申请的事实;3.镇海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和规划建设审批表,用以证明某某村委会对原告的建房申请经审查后作出书面意见报送被告审核和被告会同国土所对拟审批的宅基地进行现场踏勘并讨论确定了宅基地的具体位置、面积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某某镇人民政府辩称,2009年1月3日原告向某某村委会提出宅基地和建房申请,某某村委会按程序于同月6日填写了镇海区私人建房规划审批表,由原告之妻陈某某上报被告,被告受理后,经审核认定拟定的原告建房位置是在镇海区农村新社区规划中的规划道路范围内,为此被告于同年3月27日作出审核意见,认为原告不符合私人建房规定,不予审批,次日将原告的建房申请材料退回某某村委会,某某村委会将退回申请原因电告原告。根据上述事实,原告所称被告不作为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镇海区农村新社区规划未按法定程序讨论决定,也未经有权的人民政府发布,故不能作为证据;证据2的退回批复,因未盖公章,且是白条,原告又未知晓,不能作为证据;证据3是某某村委会的情况说明,因某某村委会与被告是隶属关系,其证明无证明效力;证据4是被告事后补证,且原告也未知此实情,不能作为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是客观存在的,但审批表和呈报表中的拟用地位置是某某村委会绘制的而不是被告所为。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的建房位置是在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规划道路范围内,证据1也与宁波市某某于2008年1月10日发布,决定批准《宁波市镇海区分区规划》中规划的道路相一致,且证据1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应予认定;证据2的退回批复,因不具有批复的形式要件,且是白条,难以证明客观事实,不予认定;证据3虽然某某村委会与被告是隶属关系,但根据原告的陈述中所述申请建房材料上报被告后,与被告一起到拟建房用地现场,事后也多次向被告查询,进行协商,这表明了原告理应知晓其申请未得到被告批准被退回的事实,故该证据应予认定;证据4是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书面告知书,说明退回的理由,是被告原先口头告知的形式转换和进一步的明确,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拟建房地块的绘制,在审批表和呈报表中难以证实是被告行为外,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期间向所在地某某村委会申请宅基地建房,某某村委会于同年12月20日讨论通过原告的建房申请,并当日在村里张榜公布了“镇海区农村私人建房公告”,公告中新建房屋使用土地面积为100平方米。公告到期后,原告于2009年1月3日填写了镇海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某某村委会在“镇海区私人建房规划建设审批表”和“镇海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中拟定了建房用地位置、面积和签署了建房意见,原告之妻陈某某将该申请建房材料上报被告,被告受理后,会同土地管理等部门对拟定建房现场进行了踏勘,根据现场踏勘和镇海区农村新社区规划,认定拟定的建房位置位于规划道路内,认为原告选择的建房地块不符合规划的要求,需另行选择建房位置,并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因商量未果,为此被告于同年3月将原告的建房材料退回某某村委会,某某村委会将被告的退回理由通过电话告知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也就是说乡(镇)人民政府在农村村民建房申请宅基地中,具有审查核实申请建房是否符合相应规定的职责,而不具有土地行政批准的职权。在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的建房申请和村委会的申报,会同土地管理等部门进行了实地踏勘,认定原告的拟建房位置不符合规划的要求,其可以提出审核意见,上报区人民政府。但被告将申报材料退回某某村委会,实际上是不予批准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认定无法律依据,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认为被告行政审核行为违法的意见,予以采纳。由于原告的建房申报材料已退回某某村委会,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审核、上报区人民政府的职责,难以实现,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周某某申请建房用地中的行政审核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某某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 正 行 审 判 员 陈 新 良 代理审判员 于 广 学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 记 员 刘 彬 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