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65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本市北京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吴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规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职权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程序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实体依据],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1)第017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上海某客运中心北侧地块某街道某街坊一丘某项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批复’。经查,您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事实认定]。 原告吴某某诉称:其于2011年1月14日向被告市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上海某客运中心北侧地块某街道某街坊一丘某项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批复”。被告回复原告的答复书中却告知该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按照2001年7月5日国土资源部令第7号第12条“未申请项目用地预审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不受理建设用地申请”的规定,被告答复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是错误的,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的沪规土资信公(2011)第017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吴某某于2011年1月14日向被告市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上海某客运中心北侧地块某街道某街坊一丘某项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批复”。被告于同日予以受理,向原告出具《收件回执》。嗣后,被告经审查,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1)第017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该答复以挂号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原告对此答复不服,在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提交的《登记回执》、沪规土资信公(2011)第017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条例》、《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市规土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查明原告申请所指向的地块没有办理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审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故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将查明结果告知了原告。该答复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审 判 员 蒋伟君 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