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浦行初字第71号 原告蒋鸿生。 委托代理人蒋斌。 原告丛培花。 委托代理人蒋斌。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655号。 法定代表人张俭,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炜,男,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蒋鸿生、丛培花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要求撤销其作出的浦(10)017《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明: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浦(10)017《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2011年1月25日,杨红芳提起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号为(2011)浦行初字第34号案件。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告知蒋鸿生、丛培花,如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原告身份参加该案诉讼,但蒋鸿生、丛培花拒绝以原告身份参加该案诉讼,故本院追加蒋鸿生、丛培花为该案的第三人,并参加该案诉讼。2011年4月8日,该案已作出判决。 以上事实,有(2011)浦行初字第34号案件庭审笔录及行政判决书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本院(2011)浦行初字第34号案件审理,现已处理完毕。该案审理时,蒋鸿生、丛培花拒绝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因而,本院追加蒋鸿生、丛培花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现两原告要求撤销的浦(10)017《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已经作出(2011)浦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两原告若对本院的该判决不服,可依法上诉。因而,两原告不能再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蒋鸿生、丛培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蒋鸿生、丛培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