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浦行初字第81号 原告梅新初。 原告徐国芳。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石兰,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局长。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大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局长。 第三人梅治平。 第三人包红梅。 第三人梅佳慧。 法定代理人梅治平。 原告梅新初、徐国芳诉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要求撤销房地产权证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梅新初、徐国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梅新初、徐国芳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单宇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