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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静行初字第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静行初字第55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静行初字第55号 原告郑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延安中路XXX弄XXX号。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武定路1140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健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静行初字第55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静行初字第55号
  原告郑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延安中路XXX弄XXX号。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武定路1140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健,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告郑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1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被告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房管局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编号为静房管集信受[2010]NO412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为:郑某,本机关于2010年11月10日收到了您要求获取“房地部门制作并保存的,1974年期间将我家居住的延安中路XXX弄XXX号三楼前间分配给困难户的书面记载”的申请。经查,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答复,并建议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咨询。被告静安房管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证据、依据:1、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出具的收件回执、申请延期告知书以及被告作出的静房管集信受[2010]NO4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用以证明其答复程序合法;2、沪房发静字第476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公房分幢情况表,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原上海市房产管理局所有的直管公房;3、沪府发(1995)60号文及沪房地籍1997454号文,用以证明本市的直管公房统一由市房地局授权给各区县房地产集团公司经营管理;4、2011年3月16日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静安区有关公有住房经营和管理的租赁资料由其下属的物业公司保管;5、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页公开信息,用以证明全市公房的监督管理由上海市房管局下属的上海市公房经营管理事务中心负责;6、静府发[2002]19号文、静府发[2005]30号文及静编[2009]37号文,用以证明公有住房经营管理业务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
  原告诉称:涉案信息的形成和记载出自被告,且自1974年来始终由被告保存,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信息内容属于被告职权范围。根据被告曾向原告所作的信访答复,被告已掌握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现被告任意改变行政机关职责权限范围属行政违法,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所作的编号为静房管集信受[2010]NO41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
  被告静安房管局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所涉屋延安中路XXX弄XXX号房屋系静安置业集团下属延中物业公司管理的直管公房,由上海市房管局下属的上海市公房经营管理事务中心负责经营和监督管理,根据沪府发(1995)60号及相关文件的规定,该房屋已授权各区县房地产集团公司进行管理,静安区的公房租赁资料实际由静安置业集团进行保管,故被告不是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向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房地部门制作并保存的,1974年期间将我家居住的延安中路XXX弄XXX号三楼前间分配给困难户的书面记载”的政府信息。被告收到该申请后于同日出具了收件回执。同月29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至2010年12月22日前作出答复。同年12月2日,被告作出被诉的编号为静房管集信受[2010]NO412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又查,延安中路XXX弄XXX号房屋系本市直管公房,其有关资料由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物业公司保管,原告之父郑某系该房承租户之一。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双方均提交的静房管集信受[2010]NO41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被告提交的由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沪房发静字第476号房屋所有权证、公房分幢情况表及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出具收件回执,因故不能按期答复,被告依法向原告作出延期告知,之后经审查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原告要求公开的“房地部门制作并保存的,1974年期间将我家居住的延安中路XXX弄XXX号三楼前间分配给困难户的书面记载”,系本市直管公房有关资料,并非由被告静安房管局制作或保存,因此被告不是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据此,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建议其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咨询,被告答复并无不当。诉讼中,原告对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是其申请公开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不持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系本区房屋的行政管理部门,且被告曾向其信访告知过涉案房屋的相关信息,故被告亦应当是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的观点,于法无据,其要求确认被诉答复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婕
  代理审判员 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史向红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筱丽
  
  

审 判 长 朱晓婕
代理审判员 张晴莎
人民陪审员 史向红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侯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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