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三亚行初字第5号 原告三亚市河东区东岸村委会第一小组。 负责人蒲亮,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邢少平,男,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勇,市长。 委托代理人郑大平,三亚市法制办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潘天雷,男,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吴秋发,三亚市东岸村委会人,现住三亚市田独镇荔枝沟社区教委办,系吴井安长子。 第三人吴秋弟,三亚市东岸村委会人,现住三亚市东岸四组,系吴井安次子。 第三人吴秋毫,三亚市东岸村委会人,现住三亚市东岸四组,系吴井安三子。 第三人谭亚花,三亚市东岸村委会人,现住三亚市东岸四组,系吴井安已故四子吴秋明之妻子。 第三人吴羽彤,三亚市东岸村委会人,现住三亚市东岸四组,系已故吴秋明的女儿。 第三人吴秋凤,三亚市东岸村委会人,现住三亚市东岸四组,系吴井安长女。 第三人吴秋妹,三亚市东岸村委会人,现住三亚市东岸四组,系吴井安次女。 上述七位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令,男,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亚市河东区东岸村委会第一小组(以下简称东岸一组)不服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1992年7月6日颁发给第三人已故父亲吴井安的荔枝沟集建[1992]字第05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530号土地证)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岸一组的负责人蒲亮及委托代理人邢少平,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郑大平、潘天雷,第三人吴秋发、吴秋毫及七位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政府于1992年5月23日颁发给第三人已故父亲吴井安荔枝沟集建(1992)字第05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0530号土地证登记卡、宗地图;2、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3、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 原告东岸一组诉称,原告与第三人蒲开贵、王振山、廖文学等人土地侵权民事诉讼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出示了市政府颁发给吴井安的0530号土地证。在该证中,市政府将原告于1981年发包给吴井安承包经营的1.32亩土地中的233.75平方米集体土地确权为宅基地。吴井安承包经营的1.32亩土地,原是一组村民廖文学承包经营后再转包给吴井安经营的。因吴井安拒绝给原告上缴土地承包费,为此,三亚市荔枝沟镇人民政府于1992年10月12日作出《关于东岸第一经济社和吴井安同志发生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1992年12月30日,东岸一组和东岸四组根据《处理决定》,经协商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到2000年12月30日土地承包终止。然而,自2001年后第三人以东岸四组未给其调整土地为由,拒绝退还原告的土地。现在已知道,第三人父亲吴井安早在《处理决定》作出前以及原告与东岸四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之前,就已背着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证,被告也颁发违法的0530号土地证给吴井安,该证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档案查询结果;2、0530号土地证登记卡;3、土地归户卡;4、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5、处理决定;6、土地承包合同书;7、林公文任职证明;8、廖亚成土地承包合同书。 被告市政府辩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争执地属于东岸一组的土地,因此原告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该争执地属东岸四组的土地,东岸管委会、荔枝沟镇政府也确认该地属于东岸四组的土地,因此市政府、市国土局根据以上事实,结合当年吴井安在村里没有宅基地的事实,将该宅基地233.75平方米确权给吴井安使用,目前该宅基地上居住着已故吴井安的后代三十几口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颁发0530号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是本行政诉讼案的适格主体。且0530号土地证是1992年颁发,到现在已有20年之久,原告起诉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荔枝沟镇政府作出的《关于东岸第一经济社和吴井安同志发生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作出的时间点是1992年10月12日,而1992年5月23日市政府已颁发了0530号土地证。在市政府已对争议地确权的情况下,荔枝沟镇政府仍将该地划分给东岸一组使用,荔枝沟镇政府的行为既有悖于市政府作为上级政府的确权行为,又与自己在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上的盖章行为自相矛盾,且该处理决定从未送达给吴井安,吴井安也没有在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签字同意,因此,处理决定和土地承包合同书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2、公证书;3、见证书;4、证人身份证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其作出的时间是在0530号证的颁发之后,且没有送达给吴井安,因此其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廖文学和吴井安没有在该承包合同书上签字,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2、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2年,三亚市进行农村宅基地确权。三亚市政府根据东岸四组和东岸管理区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报送材料,该报送材料确认吴井安长期使用东岸四组233.75平方米宅基地,宅基地的四至为东至李秋生,南至苏德雄,西至陈人珍,北至甫开珍,三亚市荔枝沟镇东岸管区、荔枝沟镇人民政府和三亚市国土局在该报送材料上签署调查确认意见。1992年5月,市政府将该233.75平方米宅基地确权给吴井安使用,并向吴井安颁发“荔枝沟集用(1992)第05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自该年起,吴井安及其六个子女在该宅基地上建起六间砖瓦房及平房,用于日常生活居住。2010年5月,已故吴井安的六个子女拆掉旧房子欲建新房子,遭到蒲开贵、李少荣、符丽萍、蒲开标等人及东岸一组的阻拦。蒲开贵、李少荣等人与东岸一组以《处理决定》和《土地承包合同书》作为依据,认为吴井安的该宅基地属于东岸一组的土地,不让第三人建房,2010年6月第三人以蒲开贵、李少荣等人土地侵权纠纷为理由诉至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并在庭审中出示市政府颁发的0530号土地证。原告东岸一组至此才知道被告将该宅基地颁证给吴井安,遂以市政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0530号土地证。 另查明,1992年10月12日,荔枝沟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东岸第一经济社吴井安同志发生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从1981年至2000年吴井安必须付给东岸第一经济社土地承包款共1636.80元。到2000年12月31日至,东岸第一经济社必须终止廖亚球同志的承包合同(与吴井安同志发生之地)。2000年后,土地调整,东岸第四经济组应调整一块1.32亩土地给东岸第一经济社作为吴井安同志现在住地的交换地. . . .。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处理决定已送达给吴井安。 1992年12月30日,三亚市荔枝沟镇东岸管理区、东岸第一经济社与东岸第四经济社对廖文学与吴井安土地纠纷达成协议,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土地承包合同书》内容与《关于东岸第一经济社吴井安同志发生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基本一致,分别由东岸第一经济社队长蒲开雄、东岸第四经济社林公文签名,未见争议当事人廖文学与吴井安签名。亦没有证据证明该《土地承包合同书》已送达给廖文学与吴井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 一、关于原告东岸一组有无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本案争议宅基地三亚市政府虽然在登记时确认坐落于东岸四组,但东岸一组和东岸四组的集体土地相互交错,并没有十分明确的划分,三亚市政府亦未对东岸一组和四组的土地进行集体土地登记确权。故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东岸一组无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起诉有无超过起诉期限问题。 被告市政府1992年5月颁发0530号土地证给吴井安这一事实,因东岸一组自2010年6月民事侵权诉讼后才知道被告给吴井安颁发0530号土地证的事实,故其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向本院起诉之日未超过2年最长起诉期限。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三、关于0530号土地证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 原告东岸一组认为争议宅基地属于其集体所有的理由,是荔枝沟镇人民政府1992年10月12日作出的《处理决定》及东岸一组和东岸四组1992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但该《处理决定》和《土地承包合同书》都是在0530号土地证颁发后作出的,且该两份证据均没有争议当事人廖文学与吴井安签名,也没有证据证明已送达给廖文学与吴井安,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吴井安知道《处理决定》和《土地承包合同书》已经作出这一事实。而作为市政府下级机关的荔枝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内容与市政府的确权颁证行为及和自己在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上盖章同意自相矛盾。因此原告诉请撤销0530号土地证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东岸一组诉请撤销0530号土地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最高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三亚市河东区东岸村委会第一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娜 审 判 员 史 海 审 判 员 吉 红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纪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