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卢行初字第4号 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某局。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卢湾区土地房屋储备发展中心。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某房地产动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董某诉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某局(以下简称:卢湾某局)拆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王某,被告卢湾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金某,第三人上海市卢湾区土地房屋储备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卢湾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卢湾某局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沪卢某(2010)拆裁字发第32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原告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淮海中路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入本市浦东新区某室建筑面积69.87平方米二室一厅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人民币551,973元)现房和本市浦东新区永泰路某室建筑面积107.18平方米二室一厅全独用产权房(房屋价值为人民币1,391,196元)现房内。二、第三人支付原告户装潢补贴费人民币84,792元,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847.92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三、第三人在拆除系争房屋前,必须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原告董某诉称,因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已经废止,故被告没有裁决的职权资格和法律依据,且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的施行,禁止行政强迁,故拆迁裁决作为行政强迁的前期必要步骤和程序,也应随强迁的终结而终结。另根据宪法、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原告对其房屋及土地所享有的权利不受侵犯,被告所作裁决侵害了原告持有的私有房地产权证的合法权益,且原告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许可证违法,是以市政建设项目掩盖商业动迁性质。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房屋拆迁裁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湾某局辩称,被告依法具有拆迁裁决的职权,其根据第三人申请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和程序正确。被告所作的拆迁裁决是在《征收补偿条例》施行之前,且《征收补偿条例》施行前的拆迁许可证项目依法沿用原有的规定,故被告适用《拆迁条例》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所作的裁决。 第三人卢湾某中心述称,其诉讼意见同被告一致。 审理中,被告卢湾某局为证明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合法,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 1、《拆迁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以及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沪价商(2002)010号文、沪价商(2001)051号文、卢府(2003)22号文、卢府(2006)114号文等的相应规定。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及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本身虽具有裁决的职权,但对于原告房屋所在地块则因缺少必要文件,相关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合法,故被告没有相应的拆迁裁决资格。而法律依据方面,因《拆迁条例》已经废止,且其他规定都与上位法的宪法相冲突,故不认可其真实性。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的举证无异议。 2、沪卢房地拆许字(2009)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沪某拆批(2010)03777、23827号批复,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某房地产动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和委托书,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户籍资料摘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告居民书(二)及送达回证,动迁户看房证明单和补偿安置方案及送达回证,协商记录,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评估汇总表,配套商品房供应协议和单位空屋调用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裁决申请书和会议通知的送达回证,调解会议记录,被告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沪卢某(2010)拆裁字发第3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根据第三人提出的申请,经审核后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程序合法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 经质证,原告认为拆迁许可证违法,故相关的一切均不合法;对拆迁人资格有异议,不认可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工作人员的上岗证分属不同拆迁基地,无权实施拆迁;原告未签收相关文书材料,留置送达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送达见证人的身份不明;原告仅向动迁组表明拆迁不合法,并无与其协商补偿安置事宜;被告工作人员在电话中通知原告参加调解会议时,原告已向其明确自己将前往国外,但被告无视此客观情形仍在原告缺席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裁决。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的举证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提供证据:《征收补偿条例》、沪规土资用(2009)30号文、土地使用规划图、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地产项目转让网上资料、2011年3月31日被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拆迁条例》已经废止;土地使用权文件未经公示,被告无权裁决;原告房屋所在地块的动迁实际为商业用地,并非市政建设;在世博会结束后,被告仍对以世博会名义的拆迁许可证给予延长拆迁期限违法。 经质证,被告认为被诉拆迁裁决于《拆迁条例》废止前作出,且相关拆迁许可证是在《征收补偿条例》施行前取得,故可以继续沿用相应规定;土地使用权文件与本案无关,作为裁决前提的拆迁许可证是合法有效的;商业用地项目涉及的地块并非本案原告房屋所在的拆迁地块,对非官方网站的网上资料不予认可;延长拆迁期限是对有效拆迁许可证的延续。 经质证,第三人表示其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本市淮海中路某室房屋产权人为原告,建筑面积为70.66平方米。第三人于2009年3月2日起依照沪卢房地拆许字(2009)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内容对该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2010年11月1日,第三人以与原告无法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并同时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和受理通知书,并分别通知于2010年11月3日和8日召开调解会,但原告均未出席。为此,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沪卢某(2010)拆裁字发第32号房屋拆迁裁决,查明系争房屋经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完全产权状态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26,482元,装修补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人民币1,200元,故该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1,885,350.12元。被告为此作出裁决,内容如前所述。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一方申请,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征收补偿条例》也规定了,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拆迁条例》同时废止,《征收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中,因拆迁当事人的消极回避,致使原告和第三人的拆迁双方始终无法达成安置补偿的一致意见,为此,被告基于合法有效的拆迁许可证,接受第三人的申请,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决,该裁决对被裁决主体、被拆迁房屋情况和估价,安置补偿的内容、安置房屋的情况等的确定,符合相关的拆迁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拆迁纠葛作出的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裁决内容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保障了原告的被补偿安置权利,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虽就《拆迁条例》和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许可证效力提出异议,但鉴于该拆迁许可证的取得和本案被诉裁决的作出之时,《拆迁条例》尚未废止,故裁决的法律依据有效,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以否定拆迁许可证的证据效力,也未能在《征收补偿条例》规定沿用原有规定的情况下,否定被告在《拆迁条例》有效期限内的适用效力,故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某局作出的沪卢某(2010)拆裁字发第32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国建 审 判 员 洪 伟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璟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