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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6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61号 原告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鲁某,男。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大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61号
 

原告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鲁某,男。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大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沈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2011年3月3日作出收件编号:2011270000856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受理。被告收到由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鲁某,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向被告市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该局保存归档的上海某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在申报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过程中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的政府信息。被告虽已在行政审批中获取了上述政府信息,但却拒绝公开。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收件编号:2011270000856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企业营业执照非被告依职权颁发,依法不属于被告的公开职责范围。被告认为,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为证明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依据和证据:

1、《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以证明其具有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职权;

2、《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六条,以证明被告依据上述条款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决定;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4、收件回执,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

5、收件编号:2011270000856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3日向原告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提出异议,认为企业营业执照是被告已经获取的,被告不予公开于法无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收件编号:2011270000856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市房管局于2011年2月14日受理原告沈某某向其提出要求公开被告保存归档的上海某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在申报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过程中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的政府信息的申请后,经审核,认为原告要求公开的企业营业执照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该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其向工商机关咨询。遂于2011年3月3日作出收件编号:2011270000856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原告上述决定的内容。原告收悉后不服,在起诉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市房管局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执法程序合法。《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对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权限范围作出了明确划分。根据该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按照政府信息来源的不同,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亦有所不同: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因原告沈某某申请公开的上海某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系被告之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制作,被告答复原告上述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职责范围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代理审判员 高 凌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O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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