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浙绍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某某合作社。住所地: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194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某某局。住所地: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嵊州市某某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合作社)因诉嵊州市某某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0)绍嵊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某某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某某合作社以“已与被上诉人嵊州市某某局协商达成一致”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嵊州市某某合作社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嵊州市某某合作社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 长 龙 审 判 员 王 普 庆 代理审判员 蒋 瑛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 燕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