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业委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上诉人甲业委会因要求撤销召开业主临时大会的意见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2011年2月9日,原审法院收到甲业委会的起诉状,甲业委会称:其是上海市松江区泗陈公路某弄泗泾某小区的业主委员会。2010年8月,某小区二期部分房屋基本建成,甲业委会为了在二期交房后及时召开业主大会增补二期业委会成员,曾多次以书面形式通知小区开发商要求提供二期业主名册及联系方式,并要求乙单位协助。但直至2010年11月1日,开发商才将并不完整的业主名册交出。后甲业委会依照有关规定展开业主登记、核对工作。2010年10月7日,乙单位向甲业委会发出《关于召开某小区业主临时大会的意见》(以下简称:系争意见),称颐景园二期80位业主向乙单位反映要求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甲业委会要求乙单位核实80位业主的身份,但乙单位未予提供。甲业委会认为,乙单位作为具有指导、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出具具体行政意见时,应当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乙单位有义务对系争意见中所提的业主身份进行表面审查,但乙单位未给甲业委会任何形式的答复。甲业委会遂于2011年2月9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乙单位作出的系争意见。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甲业委会没有业主大会有关提起诉讼的决议授权,故其尚不具备起诉条件。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甲业委会的起诉。甲业委会不服,以系争意见侵犯其合法权益,其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为由,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是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其职责和权限亦系业主大会赋予。由此可见,业主委员会以自己名义行使诉权,需取得业主大会的授权,才能提起诉讼;未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和授权,业主委员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上诉人甲业委会提起行政诉讼,未向法院提交其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并取得相应授权的相关证据,故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甲业委会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甲业委会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甲业委会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陈根强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