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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青行终字第1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广伟,男,1972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于显祥,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英,平度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青行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广伟,男,1972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于显祥,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英,平度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青岛同力汽车改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凡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洪成,男,1972年11月30日生,


上诉人杜广伟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青岛同力汽车改装有限公司房产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0)平行初字第197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在第12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广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英、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书华、李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在2010年8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0)26号行政复议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的拍卖竞拍取得到本案争议的房屋,2009年11月6日,青岛中院作出(2007)青执二字第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内容是要求平度市房产管理中心将本案第三人青岛同力汽车改装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平房自字00206号,建筑面积为1902.78平方米(49)间归原告杜广伟所有,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1月26日平度市城乡建设局,为本案原告杜广伟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颁发了平房私字58556号房屋所有权证,其登记面积为2251.08平方米,间数为49间,本案第三人青岛同力汽车改装有限公司不服,向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是撤销平度市城乡建设局为原告杜广伟颁发的平私字58556号房屋所有权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青执二字第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函已证明,本案所拍卖的房屋面积为1902.78平方米,超出的房屋面积未作处理。在庭审质证中,原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但经复议的平房私字58556号房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2251.08平方米,明显与青岛中院协助执行的面积1902.78平方米不符,超出了协助执行的面积。综上,平度市人民政府撤销平房自字58556号房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0)26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审理费50元,由原告杜广伟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涉案房产是上诉人于2009年10月30日通过参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的拍卖会竞标所得,来源合法。根据平度市房产管理中心2005年12月7日给原审第三人办证时调查人陈天平笔录中记载“1996年将此楼一层11间对社会出卖,现剩房屋1幢49间,给予办理发证”。上诉人在办理房权证时经测绘的房产也正好是49间,与陈天平的记载相符。平度市城乡建设局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将该房产确权给上诉人并无不当,且没有超出协助执行的面积。楼层记载的错误和面积的差异并不影响上诉人购买标的物的完整性,平度市城乡建设局根据竞买须知测得面积的损益由买受人自行承担的规定,将49间房产确权给上诉人是实事求是,并没有扩大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范围。原审判决依据楼层记载的错误和面积的差异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正确是错误的。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平房自字第00206号项下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902.78平方米(2-4),楼层为4层,不包括5、6层,原属原审第三人所有。后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青执二字第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该证项下的房屋转移登记到上诉人名下。2010年,平度市城乡建设局为上诉人颁发了诉争的房屋所有权证,层数为1-6层,建筑面积为2251.08平方米,间数49间。原审第三人不服,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24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去函咨询“平度市城乡建设局为杜广伟办理了建筑面积2251.08平方米,间数49间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否扩大了要求协助执行的范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回函:“本院拍卖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902.78平方米,超出的房屋面积本院未作处理。”。被上诉人根据以上事实,认定平度市城乡建设局为上诉人颁发的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主张49间房屋包括5、6两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撤销了诉争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述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估拍卖给上诉人是原审第三人位于平度市郑州路南端西侧的建筑面积为1902.78平方米的2-4层房屋,上诉人也是按照1902.78平方米建筑面积交纳了契税。原审第三人所有的一层1号楼房及楼梯、五层、六层楼房及楼梯并不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评估拍卖的范围之内。平度市城乡建设局将属于原审第三人的一层、五层、六层及楼梯确权给上诉人是非常错误的,依法应当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撤销决定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对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1、平房私字58556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平度市城乡建设局为杜广伟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层数为1-6层,49间,建筑面积为2251.08平方米;2、平房自字第00206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及附图,证明原平房自字第00206号所有权证登记的楼房为4层;3、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青岛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平度城乡建设局将平房自字第00206号登记的房屋进行变更登记。同时证明,平度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平房私字58556号房屋所有权证超出了协助执行范围;4、青岛中级人民法院函,证明事项同证据3;5、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申请书等,证明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做出的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7、送达回证,证明法律文书依法送达


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1、平度市房产管理中心关于涉案房产档案资料,证明涉案房产共计60间房屋,1995年对外出售11间,余49间;2、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竣工工程验收申请表,证明涉案房产共计6层;3、拍卖行的组织看样的照片及竞买须知,证明涉案标的的整幢大楼,房屋面积以房产管理部门的测量为准,在办理产权过户或新办理产权证书过程中所测得面积损益由买受人自行承担;4、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涉案房产原始查封标的为整幢大楼;5、杜广伟申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青执二字64号协助执行通知两份,证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买受人房产过户时变更了协助执行内容,由2-4层变更为49间,保持了标的物的完整性;6、新办房权证时的测绘报告,证明涉案房产1-6层共计49间;7、平度市房产管理中心确权情况说明,证明拍的是房产管理中心依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内容为原告办理49间房产确权是正确的。


原审第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1、青岛恒德房地产评估报告,证明青岛中院将原审第三人的2-4层房屋建筑面积为1902.78平方米进行了违法评估,原审第三人的1号房及楼梯、五六层房屋及楼梯并未进行评估;2、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青执二字第64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1)青岛中院查封原审第三人房产4层,建筑面积为1902.78平方米;(2)青岛中院评估拍卖的原审第三人房产也是2-4层,面积为1902.78平方米;(3)裁定书明确载明00206号建筑面积为1902.78平方米(2-4层)执行给上诉人;(4)虽然将2-4层变更为49间,但建筑面积未变,与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不相同,青岛中院已发函给平度市人民政府明确说明。3、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委托书(2009)青法拍字第058号证明青岛中院委托青岛振伟拍卖有限公司对原审第三人所有的位于平度市郑州路2-4层建筑面积为1902.78平方米进行拍卖,该委托书首部及第二条对拍卖的标的明确表明。4、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上诉人竞买房产为第三人2-4层房产,该确认书标的的名称明确载明,其中有上诉人的签名确认。5、契税证明,证实上诉人是按照1902.78平方米缴纳契税,而城建局却给上诉人办理2251.08平方米的房产证,显然是违法的。6、平自字第00206号房产证证明青岛中院查封评估拍卖第三人房产2-4层建筑面积为1902.78平方米。7、平私字第58556号房产证,证明城建局将青岛中院评估拍卖范围内属于第三人的1号楼及楼梯、五六层楼及楼梯违法确权给了上诉人。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已随案移送本院。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将二审审查重点归纳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诉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即平度市城乡建设局为本案上诉人杜广伟登记颁发的平房私字58556号房权证是否扩大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范围。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述焦点问题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当初竞拍的是整栋楼,该栋楼房产总共有6层,不管面积是多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表明的是49间房屋。因此,平度市城乡建设局将1-6层共49间房屋均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认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的是平房私字第00206号房屋所有权项下的房屋,该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表明的是2-4层,而不是1-6层。


原审第三人认为,上诉人竞拍所得的是平房私字第00206号房屋所有权项下的的房屋,是针对2-4层楼,面积为1902.78平方米。其余的面积没有办理房产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没有对此进行处置。


经审查,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上诉人通过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竞拍程序,竞拍取得了原审第三人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平房自字第00206号,建筑面积为1902.78平方米(2-4层)。2009年11月16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青执二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青岛同力汽车改装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平房自字第00206号,建筑面积为1902.78平方米(2-4层),归买受人杜广伟所有。”同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平度市房产管理中心出具了(2007)青执二字第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将被执行人青岛同力汽车改装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平房自字第00206号,建筑面积为1902.78平方米(49间),归买受人杜广伟所有,请给予办理过户相关手续。”平度市房产管理中心根据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为上诉人颁发了平私字第58556号房屋产权证,该证记载房屋层数为1-6层,建筑面积为2251.08平方米。


原审第三人不服该颁证行为,向被上诉人申请复议,要求撤销上诉人已取得的房产证。被上诉人在复议期间,于2010年6月24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去函咨询:“因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建筑面积1902.78平方米(49间)与民事裁定书载明的建筑面积1902.78平方米(2-4层)不一致,我们认为本案中应当按照民事裁定书要求的建筑面积1902.78平方米(2-4层)来执行。平度市城乡建设局为杜广伟办理了建筑面积为2251.08平方米,间数49间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否扩大了贵院要求协助执行的范围,望函复。”。


2010年7月12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回函:“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被执行人青岛同力汽车改装有限公司借款一案中,将被执行人青岛同力汽车改装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平房自字第00206号,建筑面积为1902.78平方米(2-4)进行评估、拍卖。杜广伟以1610820元最高价竞得。在办理房屋过户中,因考虑到买受人杜广伟无法上楼,本院根据平房自字第00206号房产证的登记,建筑面积为1902.78平方米,层数2-4层,间数49间,以及实际评估、拍卖的房屋建筑面积1902.78平方米。所以在拍卖房屋建筑面积不变的情况下,本院给平度市房产管理中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叙述为房产证号为平房自字第00206号,建筑面积为1902.78平方米(49间),归买受人杜广伟所有。综上,本院拍卖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902.78平方米,超出的房屋建筑面积本院未处理。”据此,被上诉人认为平度市城乡建设局为上诉人颁发的平私58556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了撤销平私5855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给被上诉人的复函,上诉人通过拍卖取得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902.78平方米,超出的房屋建筑面积上诉人并未取得。因此,平度市城乡建设局将未经人民法院处理的房屋建筑面积登记在上诉人的名下,显然是扩大了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范围。被上诉人据此撤销了平度市城乡建设局为上诉人颁发的平私58556号房屋所有权证,并责令平度市城乡建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杜广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金龙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0 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孝水


书 记 员 李珊珊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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